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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霰学霞、张贵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霰学霞,张贵锋,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0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望祥,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霰学霞,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贵锋,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晓燕,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子国,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道东,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张西余,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五里沟村村民,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霰学霞、张贵锋、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望祥,被告袁子国、刘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燕、张西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霰学霞、张贵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霰学霞、张贵锋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1223.0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霰学霞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霰学霞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自愿为被告霰学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2014年3月2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霰学霞的丈夫张贵锋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霰学霞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霰学霞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袁子国辩称,担保属实,钱是霰学霞用的,但现在找不到她了。被告刘道东辩称,担保属实,但我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霰学霞、张贵锋、吕晓燕、张西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霰学霞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4)年第103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4)年第1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2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霰学霞的丈夫被告张贵锋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霰学霞发放借款4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利率为8.91667‰。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1223.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制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霰学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贵锋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霰学霞与被告张贵锋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张贵锋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贵锋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霰学霞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张贵锋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要求担保人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霰学霞、张贵锋偿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被告霰学霞、张贵锋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223.07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三、被告霰学霞、张贵锋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吕晓燕、袁子国、刘道东、张西余对上述支付义务在6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霰学霞、张贵锋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权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