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何兰、罗年平、罗红梅与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何兰,罗年平,罗红梅,株洲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黄何兰,女,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罗年平,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罗红梅,女,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蔡安烈,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何兰、罗年平、罗红梅与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年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福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何兰、罗年平、罗红梅共同诉称:患者罗冬回因反复发热到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就诊,于2014年9月24日以外感高热症住院治疗,预付医疗费83500元,共花费医疗费152557.15元。2014年10月14日术前曾被诊断为肝多发囊肿、胆囊息肉样病变、感染性心内膜炎、二尖瓣轻中度关闭不全、三尖瓣、主动脉瓣轻度返流,2014年10月14日行二尖瓣置换术,10月20日13时许患者出现呕吐现象,值班医师说是低心排,后赶来的汤医生说可能是消化道的原因引起,随后就开了与之相关的药。22时许患者再次出现呕吐现象,原告电话联系汤医生,23时汤医生来后给患者加了一个磅。10月21日早上患者第三次出现呕吐现象,责任护士王娴告���说汤医生开了备用护胃药,换个护胃药就好了。10月22日上午患者病情恶化,转入ICU病房。10月22日下午15点多,被告方请来湘雅教授会诊,被确诊为心包积液。18时许心包积液手术完毕,23日上午患者清醒过来,2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探望患者时发现患者全身出现水肿。26日21时36分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出现误诊、漏诊,严重不负责任,草率诊治,延误病情,导致患者不治身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5191.61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增加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各项损失金额至1012537元,并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辩称:1、2014年9月24日,患者罗冬回因病来我院就诊,我院进行了正规的诊断救治,并为患者进行手术,但患者出现并发症,经抢救无效不幸逝世,经查患者死因为心包积液、心包填塞引起;2、本案经过司法鉴定,认定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客观因素,减轻我院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何兰系患者罗冬回的妻子,原告罗年平系患者罗冬回的儿子,原告罗红梅系患者罗冬回的女儿。患者罗冬回因反复发热一月余于2014年9月24日���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感染?结核?肿瘤?寄生虫?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抗感染、退热、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9月28日血培养示草绿色链球菌感染,予青霉素G钠抗感染,心尖部可闻及3/6级收缩期吹风样杂音。2014年9月29日心脏彩超二尖瓣赘生物形成,考虑亚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经心胸外科会诊,予以抗感染治疗,2014年10月9日转入心胸外科治疗,积极完善术前准备,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全麻下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置换术。2014年10月20日中午出现病情变化(胸闷气促伴恶心呕吐,四肢肢体端凉,大汗,呼吸促,血压下降,血氧饱和度下降,心率增快,房颤心率等),经抢救后症状有所缓解。2014年10月22日病情进一步加重,复查心脏彩超提示心包中量积液,转入ICU病房抢救,请湘雅二医院专家会诊,考虑迟发型心包积液填塞。急诊在床旁下���心包开窗减压术。终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21时45分死亡。根据临床资料记载,认为患者死亡原因考虑为迟发型心包积液、心包填塞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患者构成侵权,与患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患者罗冬回死亡时年满59岁。2、患者罗冬回就医前一年期间内在广东省鹤山市江罗高速公路工地上工作。3、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罗冬回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为多少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患者入院后,医方完善相关检查,积���做好术前准备工作,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正确,符合一般医疗护理常规,但医方对二尖瓣置换手术术后并发症的发生未能及早发现、及时处理,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其医疗行为可加重其损害后果,与本例目前不良后果(发生死亡)存在一定相关性,建议其医疗行为在本次事件中按同等因素(或作用)调处。4、患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57103.13元,其中原告已付医疗费83500元,欠付被告医疗费73603.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医师资格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对患者罗冬回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其过错与患者罗冬回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手术前对患者罗冬回进行了完善的检查,积极做好术前准备工作,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正确,符合一般医疗护理常规。但医方在术后对并发症迟发型心包填塞的诊断和处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可加重损害后果,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相关性。二尖瓣置换手术后出现迟发型心包填塞属于该类手术较少见而后果很严重并发症,本案患者发生时间在术后第6天,早期症状不典型,且已度过了术后监护治疗,易发生漏诊。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对患者罗冬回的���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患者罗冬回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5710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3天=1980元;3、护理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4、死亡赔偿金为34757元/年(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95140元;5、丧葬费为4491/月×6个月=26946元;6、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鉴定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7、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6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5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5800元。以上第1-9项合计为934737.13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患者户籍地基层组织、患者生前工作地基层组织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佐证,且与病历中记载的患者罗冬回就医时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患者去世前一年在广东省鹤山市江罗高速公路工地上工作,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需向原告方赔偿467368.57元(934737.13元×50%)。扣除欠付的医疗费73603.1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93765.4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何兰、罗年平、罗红梅各项损失共计393765.44元;二、驳回原告黄何兰、罗年平、罗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3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承担5411元,原告黄何兰、罗年平、罗红梅承担8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