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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玉祥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淞淇,王玉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83号审判长  审核或签发主审人    (拟稿人)合议庭成员签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王树平,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淞淇,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祥,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上诉人张淞淇、王玉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被上诉人张淞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淞淇在原审起诉请求:1.王玉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民生银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玉祥、民生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王玉祥在民生银行处的贷款面临到期,但王玉祥无力偿还。民生银行为了达到收回贷款的目的,由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恶意串通、欺诈、制作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促使张淞琪与王玉祥形成借款关系。在借条中双方约定,王玉祥向张淞琪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同时,民生银行还虚假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放款。张淞琪本着对民生银行的信任向王玉祥支付了款项,但是民生银行并未按照约定放款。民生银行利用张淞琪对其的信任,在王玉祥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与王玉祥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目的,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张淞琪的行为,构成欺诈,民生银行应当与王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生银行在原审辩称,张淞琪所称的情况不属实。民生银行对王玉祥申请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的审批及放贷流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与王玉祥恶意串通,欺诈以及虚假承诺的行为。民生银行经营部门的小微金融客户经理的基本职责和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客户经理只能向客户介绍产品,根据客户的申请,对客户提交的资料及相关信息进行调查、走访,为贷款审批搜集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权承诺发放贷款。王玉祥于2013年12月到期的贷款是以联保体为担保方式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与其2013年11月重新申请的小微互助基金成员授信业务不是同一款产品,民生银行是基于王玉祥此前的贷款不存在逾期,才接受其贷款申请而进行的审批,与王玉祥向张淞琪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最后未能发放贷款的责任不在民生银行,而是王玉祥的征信存在问题,导致其贷款申请核实不符合准入要求,无法录入放贷系统,不是民生银行主观所能决定的。张淞琪要求民生银行对王玉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约定,或者有法律的明确约定,而民生银行与张淞琪不存在任何有效的书面约定,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淞琪与王玉祥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张淞琪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王玉祥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祥于2012年12月7日在民生银行办理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6日。因王玉祥不能按时偿还民生银行的贷款,2013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张淞琪后,向张淞琪提出准备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以此款向民生银行还清贷款之后,可以在民生银行继续办理贷款,然后以新发放的贷款归还向张淞琪的借款。当日,张淞琪到民生银行向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丁某某、刘某核实王玉祥所说的贷款情况,丁某某、刘某承诺可以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为王玉祥在民生银行继续办理贷款,该贷款按照王玉祥的指示可以直接汇入张淞琪的银行账户,作为王玉祥向张淞琪的还款。并出示了一份已经由民生银行部门负责人于2013年12月27日审批的,同意为王玉祥上报授信业务的《小微互助基金成员授信业务审批表》,张淞琪因此同意向王玉祥借款,并同意在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账号:6216913300003523)。2013年12月31日,张淞琪(供货单位、甲方)与王玉祥(购货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购买甲方产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费用明细:乙方向甲方购买猪600头(单价4500元,总价270万元)、猪蹄子5000公斤(单价40元,总价20万元)、猪心5000公斤(单价40元,总价20万元),总价300万元;二、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乙方须在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货款,货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于两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及发票;收款账户:张淞琪;收款账号:6216913300003523;开户行:民生银行营业部;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守约方付违约金,守约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违约方进行追究。”2014年1月3日,王玉祥在民生银行向张淞琪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王玉祥向张淞琪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应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丁某某、刘某在《借条》上以承诺人的名义,承诺本次借款人在贵行(民生银行)贷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放款。如出现延误,后果由承诺人丁某某、刘某负责。当日,张淞琪向王玉祥的民生银行营业部账户(账号:6226193300023585)汇款300万元。此后,民生银行未向王玉祥发放贷款,王玉祥也未向张淞琪归还借款。张淞琪向王玉祥要求还款无果,于2015年5月26日以王玉祥涉嫌合同诈骗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控告,长春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未予立案。审理过程中,张淞琪未就其具有合法经营猪肉商品的资质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淞琪和王玉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王玉祥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侵犯了张淞琪的合法权益。故张淞琪主张王玉祥立即返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张淞琪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与王玉祥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张淞琪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王玉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民生银行是否应当对张淞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淞琪向王玉祥出借借款,是基于对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丁某某、刘某所承诺的民生银行能够向王玉祥及时发放贷款,王玉祥会以此贷款归还借款的信赖。丁某某、刘某的承诺行为是代表民生银行的行为,张淞琪在民生银行得到丁某某、刘某二人按时发放贷款的书面承诺,并轻信此承诺行为而向王玉祥出借借款,张淞琪、王玉祥、民生银行三方因此形成合同关系。民生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玉祥发放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民生银行的违约行为,导致张淞琪出借王玉祥的借款不能及时收回,并且存在不能全部收回的风险,因此民生银行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民生银行应当对王玉祥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张淞琪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民生银行在王玉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张淞琪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王玉祥负担。宣判后,民生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王玉祥、张淞淇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清。本案存在张淞淇、王玉祥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两种法律关系掺杂在一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基于该错误的认定民生银行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查清。原审法院在“丁某某、刘某在《借条》上以承诺人的名义进行承诺”系个人行为,而非表见代理。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案件的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支撑。原审判决第二项“民生银行在王玉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张淞淇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判项系要求民生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由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但合同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无此表述。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已突破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法律的规定,无任何法律予以支撑。张淞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玉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淞琪系通过丁某某、刘某介绍认识王玉祥,并为王玉祥提供借款用于倒贷。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淞琪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张淞琪系丁某某、刘某介绍为王玉祥偿还其所拖欠的前一笔借款,而且张淞琪之所以能够为王玉祥出借款项系基于民生银行能够为王玉祥继续贷款,以及如果继续贷款不成,民生银行具有补偿其损失的能力,故张淞琪要求丁某某、刘某在《欠条》中书写的内容本意是要求民生银行保证与王玉祥继续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张淞琪与民生银行之间成立担保的合同关系。但丁某某、刘某在欠条中未以民生银行名义作出承诺,故张淞琪与民生银行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二、关于民生银行是否应当向张淞琪承担责任的问题。丁某某、刘某作为民生银行的职员,其在与张淞琪商谈替王玉祥偿还前一笔借款,即张淞琪与王玉祥成立民间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向张淞琪出示了即将为王玉祥签批新贷款的审批单,并指导张淞琪作为新贷款的收款人与王玉祥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借条》中承诺按期为王玉祥发放新贷款和如出现损失由其承担后果,以上行为表示出为保障张淞琪对于王玉祥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提供两种方式的担保,其一为肯定会在约定时间内与王玉祥继续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并如期发放贷款,其二为如逾期未发放贷款,由银行为张淞琪补偿因王玉祥的借款未能全部收回的损失。因以上行为均由民生银行的员工做出,而且发生地点在民生银行,导致张淞琪相信《借条》即为民生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民生银行一定会为王玉祥发放新的贷款,并且如有意外将会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以上双重保障令张淞琪向王玉祥出借了款项,与王玉祥成立了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然而,虽然两名员工与张淞琪进行了积极的磋商,做出一种会与张淞琪签订具有双重保障功能的担保合同的姿态,而民生银行最终却没有与张淞琪订立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民生银行的员工假借订立担保合同,进行恶意磋商,并非具有与张淞琪订立合同工的真正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张淞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民生银行主张所有行为系其员工自身所为,与银行无关,但民生银行作为法人,其本身并不具有做出意思表示的能力,法人的表意行为的作出均由其工作人员进行,如前所述,丁某某、刘某为其工作人员,与张淞琪的磋商过程发生在银行办公地点,且向张淞琪所出示的均为其银行内部文件,本身即为在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银行在与张淞琪进行订立合同的商谈,故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为民生银行。缔约过失责任系侵权责任的一种,以恶意缔约方存在错过为前提,并且相对人的损失与恶意缔约方的行为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对于损失范围的界定应当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首先,如前所述,民生银行的员工在与张淞琪的缔约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竭尽所能,令张淞琪相信将会为其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提供两种担保,结果却只提供给张淞琪有两名员工签字的《借条》,没有与其订立担保合同,既有侵权行为,又存在主观恶意;其次,张淞琪基于对民生银行将会与其成立担保合同的信赖,向王玉祥提供了借款,而借款不能及时收回,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此为民生银行缔约过失行为与张淞琪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张淞琪因民生银行的过错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其向王玉祥等四人出借的款项不能获得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民生银行在王玉祥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论述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闫冬代理审判员于小依代理审判员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