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延山与邓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邓立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延山,男,1963年出生,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芹(系刘延山前妻),女,1962年出生,住辽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立春,女,1980年出生,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延山因与被上诉人邓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立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比例的确定,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赔偿项的标准及数额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赔偿比例错误,不应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一审判决邓立春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不合理,这笔鉴定费应由邓立春承担。邓立春辩称,刘延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未答辩。邓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和刘延山共同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994.37元;2、护理费3624.60元;3、误工费14498.40元;4、交通费3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律师费2000.00元,共计36427.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7时10分许,刘延山驾驶吉D29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辽河大路辽源市郊区公路管理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邓立春、郭佳颐发生碰撞,造成邓立春、郭佳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佳颐受伤一案已另案处理,郭佳颐花费合理医疗费30364.65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14981.68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邓立春受伤住院治疗30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肩峰端),花费医疗费12994.37元。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延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立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佳颐无责任。刘延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邓立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延山对邓立春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邓立春临床应用的“前列地尔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金额为4849.80元。刘延山支付鉴定费1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延山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观察瞭望不足,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延山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邓立春���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扣除经鉴定不合理部分)81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护理费3624.60元(按吉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82元×二级护理30天×1人)、误工费14498.40元(按吉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82元×住院30天+休治90天)、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31367.57元。保险公司应在刘延山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立春医疗费项下1948.00元[(8144.57元+3000.00元)÷(30364.65元+2700.00元+1.3万元+8144.57元+3000.00元)×100%×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10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0171.00元。不足部分11196.57元由刘延山按过错程度向邓立春赔偿80%即8957.26元,刘延山提出对邓立春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邓立春确有不合理用药费用4849.8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480.00元由邓立春承担600.00元,由刘延山承担880.00元,刘延山应向邓立春赔偿8357.26元(8957.26元-600.00元)。刘延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刘延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邓立春20171.00元;二、刘延山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邓立春8357.26元;三、驳回邓立春其他诉讼请求。本��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刘延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刘延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不服,但并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否认。对刘延山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比例的确定,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赔偿项的标准及数额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延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延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