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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神爱华与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爱华,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泰安麦斯威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394号原告:神爱华,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财富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年香,诺亚财富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年香,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宁阳县,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刘一民,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宁阳县。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洋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姜吉成,暖洋洋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安麦斯威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威尔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梁伟,麦斯威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原告神爱华与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刘年香、刘一民、暖洋洋公司、麦斯威尔公司、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麦斯威尔公司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7月29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21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6年10月27日我院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化军、被告刘年香、被告诺亚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年香、被告麦斯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民、暖洋洋公司、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刘年香、诺亚财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归还借款102.4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2%支付利息;3.被告暖洋洋公司、姜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麦斯威尔公司在接受福思特公司财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年香与刘一民系夫妻关系,姜伟是被告暖洋洋公司和福思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合计借我等人现金102.4万元,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暖洋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年香、诺亚财富公司作为借款人,我作为出借人,达成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由于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已经关门停止经营,表明即使借款担保协议到期也不能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暖洋洋公司和福思特公司的财务等相互转移,形成财产混同、主体混同和人格混同的关联关系,故被告暖洋洋公司的担保借款债务,应由福思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伟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身份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思特公司以其优质财产即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麦斯威尔公司,麦斯威尔公司应当在接受福思特公司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年香、诺亚财富公司辩称,借款和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属实,现我入狱服刑,诺亚财富公司也无法继续经营,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当时担任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最初只是居间将该借款借给了暖洋洋公司。刘一民不在诺亚财富公司任职,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现在和我也离婚,刘一民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姜伟实际控制着暖洋洋公司、福思特公司和麦斯威尔公司,他为了逃避债务将资产通过运作转移到了麦斯威尔公司,姜伟和麦斯威尔公司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一民未答辩。被告暖洋洋公司未答辩。被告姜伟未答辩。被告麦斯威尔公司辩称,麦斯威尔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民事、经济关系和业务往来,至于福思特公司向麦斯威尔公司以财产出资,属于福思特公司向麦斯威尔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麦斯威尔公司接受了该公司的投入,就是麦斯威尔公司的财产。原告以麦斯威尔公司接受福思特公司财产要求其共同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麦斯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张庆珍、郑方、谭秉香、马爱香、邵伟、马辉为债权转让人,原告神爱华为债权受让人,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刘年香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前,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向张庆珍借款45万元、神爱华30.4万元、郑方1万元、谭秉香10万元、马爱香5万元、邵伟1万元、马辉10万元,以上共计102.4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神爱华所有”。债权转让人张庆珍等六人、债权受让人神爱华、债务人诺亚财富公司及刘年香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该债权转让协议上同时注明:“张庆珍另外的贰佰捌拾玖万元借款,另行办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刘年香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神爱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我本人刘年香从神爱华等人处在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借款,共计大写壹佰零贰万肆仟元正,小写¥102.4万元。另附,我本人刘年香将此款分多次借给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法人姜伟)见借据及担保协议,2014年8月25日。”该借据加盖有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公章及被告刘年香签名和手印。2014年8月25日,原告神爱华作为乙方,被告刘年香作为甲方,被告暖洋洋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备案号NYY-NY005”《担保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如下:“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务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由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担保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叁佰玖拾壹万肆仟元整(借据详单见附件),并为乙方出具担保手续,为照顾甲方在经营困难的形势下,能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诺在出具担保手续后的十八个月内不索回此欠款,除非甲方经营好转,有意向提前还款。因本款项存续期间需支付一定的利息,此利息的筹集由各方协商解决,并最终由甲方承担,并由暖洋洋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刘年香和原告神爱华在担保协议书甲方和乙方处签字,被告暖洋洋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公章,并由姜伟签字。后经本院到被告诺亚财富公司、暖洋洋公司的经营场所勘验调查,两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同时,被告暖洋洋公司、麦斯威尔公司于2014年11月均注销了税务登记。同时查明,被告刘年香与被告刘一民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7月9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诺亚财富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经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年香。被告暖洋洋公司系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地点位于宁阳县文化路西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销售经营,煤炭代销、仓储服务,提供与煤炭供销信息相关咨询服务,焦炭、矿山机械机配件、建材销售。被告暖洋洋公司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吉成,姜伟任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提供了被告暖洋洋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公司员工创意体案、人事任免、员工福利、薪酬考核、绩效考核、文体娱乐等各项事务,均系姜伟以暖洋洋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并批准,由姜伟决定暖洋洋公司的重大事项,以上事实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姜伟。宁阳福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系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地点位于宁阳县文化路西首,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及农用运输车转向器总成、建筑工程机械及农用运输车转向节总成、电动助力转向器总成、锻件、钢球、冷拔丝、液压件加工、销售等,福思特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二刚,福思特公司于2014年11月注销了税务登记,2015年12月29日,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了单位注册登记。关于被告暖洋洋公司与福思特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暖洋洋公司和福思特公司的财务等相互转移,形成财产混同、主体混同和人格混同的关联关系,原告主张福思特公司对被告暖洋洋公司的担保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暖洋洋公司与福思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两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均为宁阳县城文化路西首,证明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二、原告代理人对福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二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是李二刚顶替姜伟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福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二刚未向福思特公司出资,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领取公司的报酬和福利待遇,福思特公司的一切人财物等生产经营管理都是姜伟安排、支配,姜伟亦在该笔录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三、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信息材料一份。登记材料记载2011年11月15日前福思特公司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士亮,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姜伟,2011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姜伟变更为李二刚。四、福思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吴东环为福思特公司员工,全权办理福思特公司房产抵押事宜,委托书加盖有福思特公司的公章,并附有吴东环的身份证复印件。五、暖洋洋公司的员工电话通讯录、社保人员名单、工资表各一份。以上内容记载吴东环为暖洋洋公司采购部人员,韩志仁和张倩为暖洋洋公司财务部人员,以上人员均参与了福思特公司向麦斯威尔公司变更房产、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六、暖洋洋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一份。暖洋洋公司核算福思特公司的工伤保险费并记账支付,记账凭证附有福思特公司的工伤保险费收据及麦斯威尔公司的房产评估、土地登记等费用。关于麦斯威尔公司,原告主张福思特公司以其优质财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麦斯威尔公司,原告要求麦斯威尔公司在接受福思特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麦斯威尔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麦斯威尔公司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麦斯威尔公司原系于2014年2月20日由自然人戚焕芹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独资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宁阳县文化路西首福思特公司院内2栋。同日,福思特公司与麦斯威尔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福思特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为投资入股交予麦斯威尔公司使用,其中入股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1)第164号,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52××46号,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资产共作价920万元。2014年4月11日,福思特公司与麦斯威尔签订国有土地使有权转让协议,由福思特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阳县城文化路西首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1)第164号宗地(面积为20867.8㎡)转让给麦斯威尔公司,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同意双方办理相关的土地使有权转让手续,并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4)第081号、082号、08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麦斯威尔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地址仍位于宁阳县文化路西首,其中(2014)第081号土地使用权证麦斯威尔公司又了变更给其他单位,(2014)第082号、第083号土地使用权人仍为麦斯威尔公司。2014年4月17日,福思特公司向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其投资入股的房屋变更登记在麦斯威尔公司名下。2014年4月18日,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将福思特公司原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52××46号)变更登记在麦斯威尔名下,其中第509219号位于宁阳县文化路西首1幢、2幢、4幢,第52××46号房产位于宁阳县文化路西首5幢,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产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52××87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麦斯威尔公司。2014年4月14日,经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麦斯威尔公司由原戚焕芹一人股东增加福思特公司为公司股东,并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戚焕芹的出资额由50万元增资30万元变更为80万元,福思特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资产出资920元,麦斯威尔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为1000万元,由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9日,经麦斯威尔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股权进行了变更和转让,公司由原股东戚焕芹、福思特公司变更新股东姚俊杰、梁伟、李涛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戚焕芹变更为梁伟,各股东之间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原股东福思特公司持有的股权920万元,自愿转让给新股东姚俊杰400万元,梁伟300万元,李涛220万元,戚焕芹持有的股权80万元,自愿转让给李涛。根据2014年9月9日麦斯威尔公司的章程记载,姚俊杰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梁伟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李涛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仍为1000万元人民币。麦斯威尔公司未能提供公司新任股东姚俊杰、梁伟、李涛合法受让原股东戚焕芹、福思特公司的股权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麦斯威尔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登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被告麦斯威麦公司提供的斯威尔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以及本院调取的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刘年香关于被告刘一民未参与诺亚财富公司经营的主张并同意被告刘一民不承担该案的偿还责任,但在最后陈述时原告的主张是坚持诉讼请求和本案一审判决的意见,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不放弃要求被告刘一民承担责任的请求,庭审中表述的真实意思是认可被告刘年香主张的刘一民不参与诺亚财富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庆珍等六人、原告神爱华、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和刘年香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将案外人张庆珍等六人的债权102.4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神爱华所有,被告刘年香和诺亚财富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刘年香认可该事实,原告神爱华系他人债权的受让人,被告刘年香与诺亚财富公司知情并同意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刘年香向原告神爱华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我本人刘年香从神爱华等人处在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借款,共计大写壹佰零贰万肆仟元正,小写¥102.4万元”,足以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年香的个人债务,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应视为债务加入,表明被告诺亚财富公司愿作为债务人与被告刘年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年香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与被告刘一民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刘年香和被告刘一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刘一民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以原告在庭审中的最后陈述意见为准,据此,被告刘一民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停止经营,被告刘年香入狱服刑。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和刘年香的现状已经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会履行债务,同时,自原告与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刘年香签订借款协议至今已经超出约定原告十八个月内不得主张权利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刘年香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偿还借款10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是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原告神爱华与被告刘年香、暖洋洋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十八个月”,应认定为是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刘年香对偿还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是对被告暖洋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限的另外约定,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暖洋洋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应当免除。原告神爱华依据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暖洋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暖洋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诺亚财富公司、刘年香、刘一民追偿。关于被告暖洋洋公司与福思特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主体混同和人格混同的关联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第15号指导案例已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该案的裁判要点即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姜伟是暖洋洋公司和福思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伟决定暖洋洋公司和福思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各项管理制度,两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相同,部分工作人员交叉任职、职工工资和财务管理混同,形成了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暖洋洋公司和福思特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不同的公司,但实际上其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并且暖洋洋公司和福思特公司均停止经营,无力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福思特公司应当对暖洋洋公司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伟利用自己实际控制暖洋洋公司、福思特公司和麦斯威尔公司的便利以及利用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先是利用一系列手段将公司优质资产转移,后在决议解散时不依法组织清算,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现福思特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终止,被告姜伟作为福思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麦斯威尔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福思特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作价920万元为投资入股加入麦斯威尔公司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作为担保人暖洋洋公司关联企业的福思特公司即于2014年9月9日将其在麦斯威尔公司的价值920万元的股权转让与姚俊杰、梁伟、李涛,福思特公司与新股东姚俊杰、梁伟、李涛转让股权后注销了的其税务登记,福思特公司也未继续经营,麦斯威尔公司也未能提供股东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合法证据,因此可以证实福思特公司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福思特公司向被告麦斯威尔公司以无负担优质的资产投资均系由被告暖洋洋的工作人员运作,且相关费用也在被告暖洋洋公司下账支出,在完成这一资产转移后福思特公司即将在被告麦斯威尔公司的股权转让且未收取对价,随即未依法清算便决议注销了福思特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麦斯威尔公司经营正常业务,仅完成了福思特公司资产转移,这一过程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被告暖洋洋公司以及福思特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麦斯威尔公司应当在接受福思特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神爱华与被告刘年香、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备案号NYY-NY005”的《担保协议书》。二、被告刘年香、刘一民、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神爱华借款10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姜伟对被告刘年香、刘一民、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神爱华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泰安麦斯威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接受宁阳福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