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玉存与翟中新、李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存,翟中新,李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101号原告:吴玉存,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翟中新,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李苏,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住所地:威县顺城路。负责人:李军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志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玉存诉被告翟中新、李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存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中新、李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吴玉存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共计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中新、李苏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请求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保险法第24条,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4月19日19时30分,翟中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新修河观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县掌史村口处时,与沿威县掌史村至东赵庄××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吴玉存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玉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翟中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苏,司机为翟中新。冀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73,72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100元/天=2,20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情况,且原告提交转院120救护车费915元票据一张,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993—2014)10.2.14a),营养期60-90日,对原告7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800元(40元*70天)。5、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费1,250元、评估费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吴玉存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3,72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交通费1,500元,4、营养费2,800元,5、车辆损失费1,250元,6、评估费200元。共计81,679.24元。(二)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确定冀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抗辩,事故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保险法第24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不同于逃逸,被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由被告翟中新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存12,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存54,983.40元;三、被告翟中新赔偿原告吴玉存财产损失评估费160元;四、驳回原告吴玉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10元,原告吴玉存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