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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文义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文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431号罪犯吴文义,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井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鹿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文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2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文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深挖犯罪根源,痛改前非;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奖励:考核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1万元未缴纳。2003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河北省鹿泉监狱检察室同意该意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文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吴文义曾被判刑,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