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徐国民、王秀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徐国民,王秀艳,宋殿虎,杨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39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民,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秀艳(被告徐国民之妻),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宋殿虎,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杨晓娟(被告宋殿虎之妻),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宋殿虎、杨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宋殿虎、杨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798.46元,合计80798.46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宋殿虎、杨晓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宋殿虎、杨晓娟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并由被告宋殿虎、杨晓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0798.46元。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宋殿虎、杨晓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宋殿虎、杨晓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率为11.40‰,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被告宋殿虎、杨晓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4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798.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国民、王秀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宋殿虎、杨晓娟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798.46元,合计80798.46元;2017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宋殿虎、杨晓娟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徐国民、王秀艳、宋殿虎、杨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海梅二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