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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周某(系二审中增加的当事人),住甘肃省静宁县。法定代理人:白某(系周某之母),住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东关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住甘肃省静宁县。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贵、原审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宣判后第三天,周金贵死亡。周金贵的法定继承人中妻子白某、长女周爱峰、次女周彦峰放弃继承本案该笔款项,且表明不参加本案诉讼,白某将本案该笔款项中属于自己的一半赠与其儿子周某,故周金贵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周金贵的儿子周某继受。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驳回要求王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高某前后向周金贵借款两笔,分别为5万元和7万元,一审依据借条认定借款本金分别为45000元和75000元,是错误的。(2)两份借条内容已被篡改。一是借款时间。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7、8月份,第二笔借款发生在第一笔之后大概20天左右,两份借条上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并且根本不存在2011年11月13日借款的事实。二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和借款金额大写笔迹。当时高某与周金贵只是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未写在借条上,两份借条上也没有金额大写字样,但周金贵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出现了利息和金额大写字样,属人为改动和添加。三是借条上”担保人”的字样是事后高某和周金贵添加的,王某1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起止于何时,在保证期间内周金贵是否向王某1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均未查明和认定。3.一审程序违法。高某于2013年9月份左右外出后即下落不明,一审是如何向高某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在高某未被依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下,一审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周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王某1称其不知道第一次借款,但其在上诉状中又称”高某前后向周金贵借款两笔””两份借条内容已被篡改”,相互矛盾。王某1称借款时间不对,借条上没有利息和金额大写字样等,无事实根据。从借条页面看,该借条系高某所写,借条页面洁净、字义完整,借条上下无添加或者异样的字体,除此外只有王某1的签名。王某1称其只是见证人,”担保人”字样是事后高某和周金贵添加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称周金贵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不成立。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周金贵在一审起诉前经向王某1催要后即时起诉于法院,王某1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经公告向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高某未能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合法。高某未作答辩。周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某、王某1连带偿还周金贵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6025元,共计176025元;诉讼费由高某、王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3日,高某向周金贵借款45000元。2012年11月13日,高某未归还借款,向周金贵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45000元),今借到周金贵现金53160元。大写:伍万叁仟壹佰陆拾元,包括利息。今借人:高仿时。担保人:王某1。2012.11.13”。由王某1提供担保。2012年10月7日,高仿时以发放工资为由,向周金贵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015,王某1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高某向周金贵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劲贵现金75000元,利息0.015,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今借人:高某,担保人:王某1,2012.10.7”。2014年12月26日,周金贵提起诉讼,要求高某、王某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6025元,共计176025元,诉讼费由高某、王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周金贵与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金贵作为出借人向高某提供了借款,高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某1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王某1辩解在该借款中以见证人身份出现等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王某1对该借款负有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对第一笔借款,2012年11月13日以前,利息按照约定,双方确定为8160元,应予确认。重新出具借条后,对是否支付利息未做约定。第二笔借款利息,按照约定,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应确定为29813元,故应确定全部借款利息为37973元。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周金贵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37973元,共计157973元;二、王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周金贵负担420元,高某负担3400元。二审中,王某1、周某、高某均未提交证据。依据王某1和周某二审的陈述查明,周金贵于2014年10月发现高某下落不明,2014年12月周金贵找到王某1,要求王某1承担保证责任。王某1拒绝后,周金贵于2014年12月26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1主张高某前后向周金贵借款两笔,分别为5万元和7万元,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7、8月份,第二笔借款发生在第一笔之后大概20天左右,当时高某与周金贵只是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未写在借条上,两份借条上也没有金额大写字样,两份借条内容已被篡改;借条上”担保人”的字样是事后高某和周金贵添加的,王某1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名,但其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周金贵于2014年10月发现高某下落不明后,于2014年12月找到王某1,要求王某1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周金贵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1主张过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某1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虽对王某1的保证期间起止于何时,在保证期间内周金贵是否向王某1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予审查,但判决结果正确。高某下落不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高某未能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周金贵死亡,已不享有民事权利,原判主文也要相应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37973元,共计157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周险峰负担420元,高某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