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施文利与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文利,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719号申请执行人:施文利,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负责人:董建东,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葛汝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施文利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施文利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施文利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施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15元,共计2947元由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文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幢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向第三人抵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其中第1、2、3幢进行了轮候查封。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施文利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伟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