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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隆佳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隆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光,该公司工程部部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隆佳,男,汉族,1946年2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隆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