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志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刘志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911号原告: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10号楼9层2单元913号。法定代表人:卜令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新,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燕(系刘志新之妻),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原告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旭冉公司)与被告刘志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旭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被告刘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华厦旭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志新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5号楼2门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2012年度至2016年度(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855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301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使用面积为42.78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为57.03平方米,每年应支付供暖费1710.90元,被告自2012年度起未支付供暖费。被告刘志新辩称:我父亲自1978年起承租301号房屋,2012年9月我父亲去世,我母亲和保姆在此居住,2016年9月该房承租人变更登记为我后,仍由我母亲居住。我父亲在世时301号房屋的供暖费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我均不清楚,我母亲告诉我说都已交了。我只同意支付30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我之后的2016年度供暖费1710.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厦旭冉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热力供应。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核发的京(丰锅)字第318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丰台区西木樨园华厦旭冉锅炉房(北京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申报的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为丰台区西木樨园4、5号楼,燃料种类为天然气。301号房屋总使用面积为42.78平方米,2016年11月8日起该房承租人登记为刘志新。庭审中,刘志新称301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其父刘润峰,其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301号房屋系其父母居住,其父去世后由母亲齐瑞敏居住,2016年11月8日301号房屋承租人才变更到其名下,其对之前供暖费支付情况不了解,只同意支付该房承租人登记到自己名下后的2016年度供暖费1710.90元。本院认为,华厦旭冉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热力供应资格的企业,经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对丰台区西木樨园4号楼、5号楼提供了热力供应,301号房屋位于华厦旭冉公司供热范围内,接受了华厦旭冉公司提供的冬季供热服务,刘志新作为该房承租人与华厦旭冉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厦旭冉公司应按政府规定的供热时间和温度等要求履行供热义务,刘志新应履行及时支付每年度供暖费的义务。根据刘志新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刘志新自2016年11月8日起登记为该房承租人,刘志新应自其承租之日起负担支付该房供暖费的义务,华厦旭冉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刘志新支付2016年度供暖费1710.90元的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厦旭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度之前301号房屋的供暖费应由刘志新负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刘志新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供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度供暖费1710.90元;二、驳回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志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