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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文泉森、刘瑞枢等与李伟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泉森,刘瑞枢,李伟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86号原告文泉森,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刘瑞枢,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海通,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超强,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伟初,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恩平市,现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庆光,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文泉森、刘瑞枢诉被告李伟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泉森、刘瑞枢的委托代理人文海通、文超强,被告李伟初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泉森、刘瑞枢诉称,2017年2月10日14时25分,两原告的儿子文某驾驶粤K×××××号牌摩托车由水口镇往丁堡镇塘岭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丁堡镇古楼卫生站对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码200××××0124)轻便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文某受伤,文某经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0日18:55临床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451.31元;2、死者文某误工费85元(农、林、牧、渔业行业31195÷365,误工1天);3、护理费150元(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月×6月);6、死亡赔偿金13360.4元×20年=2672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9451.31元(19451.31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246872.5(356872.5元-110000元),合计256323.81元(9451.31元+246872.5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赔偿76897.1元(256323.81元×30%)给原告。本案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总额是176897.1元(76897.1元十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76897.1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初辩称,一、答辩人李伟初对此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文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快,在转弯路段没有做到减速慢行,越过公路中线驾驶入我方行驶区域将李伟初人车碰撞出公路边,致我受伤住院(我的受伤损失另案诉讼)。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信公认安[2017]第023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偏袒的,答辩人李伟初对此事故没有造成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文泉森、刘瑞枢所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全。本案中文某驾驶的粤K×××××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文海通,因车主将车给未取得驾驶证人驾驶,致使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文某负事故的70%责任,车主文海通应当负事故的20%责任,李伟初应当负事故的10%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要求过高,护理费150元过高,住院伙食费补助100元不合理,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000元已在丧葬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四、李伟初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文泉森、刘瑞枢。综上所述,请求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被答辩人文泉森、刘瑞枢的大部份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文泉森、刘瑞枢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25分,两原告的儿子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口镇往丁堡镇塘岭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丁堡镇古楼卫生站对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码200××××0124)轻便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受伤,文某受伤经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一、文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入、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入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伟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入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文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0日18:55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19451.31元。另查明,被告驾驶无号牌(车架号码200××××0124)轻便两轮摩托车,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初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文泉森、刘瑞枢。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泉森、刘瑞枢提交的文泉森、刘瑞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李伟初身份证和预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造成原告文泉森、刘瑞枢的损失依法本应先由承保被告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李伟初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伟初和文海雄按过错分责,分清责任后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主张其本人不应负事故责任,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偏袒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全,文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文海通应当负事故的20%责任,因为文海通是受害者文某所驾车的车主,而不是致害人被告李伟初所驾车的车主,被告这一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文泉森、刘瑞枢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9451.31元。原告提供有门诊及收费票证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451.31元。2、误工费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8.94元。文海雄抢救1天,护理人是其兄文海通。文海通是农业户口,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28812元/年÷365天×1天=78.94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按15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住院抢救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天=1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5、丧葬费36329.50元。按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处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为: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0元,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267208元。按2015年全省农村人均纯纯收入13360.4元/年计为13360.4元×20年=267208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该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和文某、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5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辩称该项费用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款项除第8项外,1至7项共计为338252.75元。因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李伟初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予赔偿损失给原告文泉森、刘瑞枢。如有不足的,再按文某、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551.31元(医疗费194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51.31元(19551.31元-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8701.44元(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67208元+护理费78.94元+误工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8701.44元(318701.44元-11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尚余218252.75元(9551.31元+208701.44元),该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被告李伟初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65475.83元(218252.75元×30%)。因此,被告共应赔偿185475.83元(120000元+65475.83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初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文泉森、刘瑞枢。因此,已支付部分应予抵减。被告李伟初还应赔偿额为165475.83元(185475.83元-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伟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65475.83元给原告文泉森、刘瑞枢。二、驳回原告文泉森、刘瑞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李伟初负担1805元,由原告文泉森、刘瑞枢负担114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该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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