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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义与被告张安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430号原告:赵学义,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张安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赵学义与被告张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带着杨刘社及其儿媳吴丹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清偿了5000元,已清至2016年8月13日。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此前利息未清偿,此后再未清偿本息。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是剩余5万元本金及自2017年4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本金6万元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7个月20天)的利息。被告张安平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2016年4月8日(公历)由其担保的6万元借款属实,借据上的张安平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按的。2017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清偿过1万元本金,但没有清偿过利息。利息都是借款人负责清偿的,具体清偿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张安平为杨刘社、吴丹担保从原告赵学义处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已清偿利息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安平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范围。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此前利息未清偿,此后再未清偿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安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向原告赵学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故对原告赵学义要求被告张安平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学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止。二、由被告张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学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