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汪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汪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负责人:黎泳州,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430120001905。委托代理人:曾的伟,该行职工。被告:汪海燕,女,1978年9月26日生,住彭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被告汪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在其处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约》,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计人民币71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133.4元及滞纳金、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年百分之五计算至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汪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汪海燕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办理非联名信用卡,卡号为62×××73。双方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所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为20000元,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领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2017年5月7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133.4元。经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本院认为,信用卡是持卡人与发卡银行间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信用卡合约约定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依据被告持有的信用卡交易信息向被告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欠款本金7133.4元及滞纳金、利息(从欠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分之五,滞纳金按年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