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衢州专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陈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专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陈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衢州专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通荷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毛又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晓平,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专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诚公司)与上诉人陈晓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专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中房屋天花板霉变整改费用为定案依据,同时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用错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故天花板霉变整改费用鉴定结论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费用全额判由专诚公司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陈晓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漏水时间发生于2013年1月,陈晓平于2015年12月29日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认定发生漏水事故并造成损害,一审判决认定发生漏水事故没有依据,且鉴定报告包括天花板霉变整改费用,一审判决专诚公司承担天花板霉变损害责任,属重复赔偿。4.一审判决专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陈晓平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却判决免除陈晓平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仅判决专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基于以上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晓平辩称,对于专诚公司提供的产品和安装过程存在的问题,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基本反映客观事实,报告中的整改费用并不包括天花板费用。对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合理。证人是专诚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知晓漏水事故。关于漏水造成的损失,陈晓平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总计二万八千余元。请求驳回专诚公司的上诉。陈晓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专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专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专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安装安防系统,也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产品品牌和型号,调试过程中造成三楼地暖放气阀漏水。案涉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专诚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所致,因其违约导致陈晓平拒付货款,责任应由专诚公司承担,其不但无权主张货款和违约金,反而应向陈晓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酌定陈晓平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仅为5000元错误。一审中,陈晓平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因漏水事故更换地板、吊顶、拆装衣柜等产生的费用达28472.60元,而一审判决却以陈晓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为由酌定损失为5000元,显然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损害了陈晓平的利益。3.一审判决错误采纳鉴定机构的全部鉴定结论和整改费用估算单。陈晓平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尤其是专诚公司提供的地暖盘管不符合合同约定,陈晓平也提供了相应检材,但鉴定机构回避对该检材的鉴定,一审判决仅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为由认定可其鉴定结论,太过武断。专诚公司辩称,1.专诚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货物交付并安装调试义务,陈晓平认为专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晓平逾期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于安防系统问题,陈晓平一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对产品品牌、型号,亦已超过检验期限。2.陈晓平要求专诚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专诚公司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排除陈晓平的主张正确,但采信案涉鉴定报告全部意见错误。请求驳回陈晓平上诉。专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晓平支付货款6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2月2日起按每天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晓平负担。陈晓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专诚公司立即整改智能家居系统所存在的问题并赔偿综合经济损失210514.6元;2.反诉费用由专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4日,专诚公司与陈晓平签订《智能家居系统购销合同》,约定陈晓平向专诚公司订购总货款为150000元的空调地暖等设备,并由专诚公司负责商品装卸、安装、调试;陈晓平在签订本合同后付合同款的30%计45000元,在专诚公司空调内机及地暖、净水安装材料进场时支付合同款的30%计45000元,在专诚公司空调主机进场支付合同款的35%计52000元,在专诚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合同余款8000元。合同附单中约定中央空调安装预算金额为103857元、地板采暖系统预算金额为5046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专诚公司依约将设备运抵并于2013年1月28日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未及时发现阀门未关闭发生了漏水,造成三楼地板、二楼一房间吊顶及步入式衣柜部分损坏。陈晓平于2012年5月2日支付货款59000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专诚公司货款61000元。经鉴定,专诚公司安装的空调系统制冷效果符合国家级行业相关标准,但地暖系统供水温度、供回水温不符合国家JG142-2004《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中的要求,制热效果差;空调系统保温管、检修口、出风口软接密封、线控器、膨胀水箱、水泵软接、PPR管、阀门等的安装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地暖系统温控器、分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整改所需费用约49686元。鉴定费40000元已由陈晓平预交。一审法院认为,专诚公司与陈晓平之间的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专诚公司已提供产品并已实际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及地板采暖系统,陈晓平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专诚公司要求陈晓平支付欠款,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专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地暖制热效果差,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专诚公司要求陈晓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诚公司人员在调试地暖过程中未及时发现阀门未关闭发生漏水造成陈晓平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漏水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陈晓平是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专诚公司辩称陈晓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陈晓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结合其吊顶、衣柜等损害情况,酌定为损失5000元。陈晓平要求专诚公司进行整改并赔偿整改费用,专诚公司应予赔偿,但整改费用以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为准即49686元。鉴定虽由陈晓平申请,但根据鉴定结论,专诚公司在实际安装过程中确有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鉴定费40000元由专诚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晓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专诚公司货款61000元;二、驳回专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专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平安装调试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元、地暖等整改费用49686元,合计54686元;四、驳回陈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三项折抵后,陈晓平应支付专诚公司款项6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专诚公司负担3993元,陈晓平负担1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陈晓平负担3288元,专诚公司负担1168元;鉴定申请费40000元,由专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专诚公司主张案涉司法鉴定属工程造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难以采信。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虽无价格鉴定资质,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认可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在出具鉴定报告中以附件形式附上“整改费用”,且案涉鉴定报告并无其他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经鉴定,陈晓平主张的多项产品质量异议及整改费用得到鉴定报告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专诚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案涉漏水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陈晓平于2014年12月提出诉讼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定陈晓平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反诉,属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更正,专诚公司主张陈晓平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漏水事故的发生,系根据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作出的综合认定,并非仅根据单一证人证言作出。专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人证言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鉴定报告确认的整改费用并不包括因漏水造成的吊顶、衣柜等损失,一审判决专诚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并不存在重复赔偿。因陈晓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更换相关材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判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确认其损失为5000元,亦无不当。二上诉人就此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均难以采纳。四、陈晓平虽有欠付货款行为,但因专诚公司有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特别是在调试过程中发生漏水事故并造成陈晓平相应损失,属外显违约行为,陈晓平因此享有相应抗辩权,故一审判决陈晓平无需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而专诚公司因其履约行为造成陈晓平的损失,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购销合同》虽有安防系统之内容,但其所附的安防预算表相应的“单价、合计金额”栏均为空白,与其他采暖、净水、背景音乐等系统预算表明显不同,且陈晓平亦未在货物交付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陈晓平所提专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专诚公司、陈晓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上诉人衢州专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61元,上诉人陈晓平负担46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审 判 员 刘小伟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鲁晓波书 记 员 倪楚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