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义友申请执行何培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义友,何培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55号申请执行人:何义友,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培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何义友申请执行何培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何培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培建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邛崃东星支行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何培建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邛崃东星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在279318.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