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广达机电五金店与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广达机电五金店,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982号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广达机电五金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沙井十五巷*号。经营者:黎炳宣。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浸校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同庆。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广达机电五金店(以下简称广达五金店)诉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五金店的经营者黎炳宣到庭,被告奥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达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托泰公司向广达五金店支付货款4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到2016年11月16日为2400元);2.奥托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达五金店与奥托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一般都是奥托泰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广达五金店下采购订单,并约定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交货日期,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后广达五金店向奥托泰公司供货,起初奥托泰公司亦确认收货对账并依约支付货款。但后来奥托泰公司屡次违约不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今日,奥托泰公司尚欠广达五金店2015年6月前的货款为10900元、2015年6月为11700元、8月份9000元、9月份3000元、10月份11700元,共计46300元。经广达五金店多次催促,奥托泰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全法权益,广达五金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奥托泰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达五金店称,广达五金店与奥托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奥托泰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广达五金店下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广达五金店主张奥托泰公司尚欠2015年6月前的货款109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支票予以佐证。称奥托泰公司在支票到期前,奥托泰公司财务经理曾德群电话通知广达五金店以奥托泰公司账户没钱为由收回支票原件,但奥托泰公司没有重新开票也没有支付该货款。该支票的出票人为奥托泰公司,收款人为广达五金店,用途为货款,金额为10900元。广达五金店主张奥托泰公司尚欠广达五金店2015年6月份11700元、8月份9000元、9月份3000元、10月份117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予以佐证。称广达五金店制作对账单后传真给奥托泰公司,奥托泰公司核对无误后由其财务人员袁秀签名,再回传给广达五金店。对账单中均有手写“核对无误”字样和袁秀的签名。以上事实,有支票、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奥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广达五金店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广达五金店提供的支票、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奥托泰公司欠款46300元的事实。奥托泰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广达五金店要求奥托泰公司支付46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广达五金店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4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广达机电五金店支付货款4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翟柏成人民陪审员 曾想祯人民陪审员 黎秀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伟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