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746号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30-1号。法定代表人:鲁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在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10号1606室-1611室。负责人:张兴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涛、李家军,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和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2%计算,借款到期,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被迫无奈向原告借钱,实际系原告以借款名义支付被告工程款,属于工程款不属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鹏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借条、审批单、转账支票存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由鹏程公司承建。鹏程公司后将该工程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相关工程转包给第四冶金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4月29日,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第四冶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用于大庙项目工程款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2%月利率计收;乙方保证用其大庙工程款做为借款抵押,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和利息的,抵押权即于消灭;如逾期不归还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第四冶金公司大庙村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在乙方栏加盖公章。同日,第四冶金公司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鹏程公司150万元。还向鹏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本公司自愿用与鹏程公司大庙工程的工程款项做为向鹏程公司借款150万元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鹏程公司有权处置该笔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和费用报销审批单及收据,证实已支付15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第四冶金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4月29日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是第四冶金公司作为出借人与鹏程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仅约束鹏程公司和第四冶金公司。第四冶金公司在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并不影响第四冶金公司合同地位,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鹏���公司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第四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是有权抵销。《借款合同》签订后,鹏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款项的出借义务,第四冶金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是根据《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已对款项的用途、还款方式、款项来源进行了约定,即在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第四冶金公司并不需要向鹏程公司另行偿还借款,而是由鹏程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中自行予以扣除,即鹏程公司如果要求第四冶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一个前提条件需要满足,鹏程公司已无法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本息。对该前提条件的成立,鹏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故鹏程公司在不能证明其无法以自行抵扣的形式实现案涉债权时,无权要求判令第四冶金公司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鹏程公司要求第四冶金公司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满足。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完毕后,鹏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如无法全额抵扣案涉借款本息,鹏程公司可以就未能抵扣的本息部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