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黄惠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黄惠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康盛路(裕锋电器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西,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宾,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掌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拖了9个月之久,且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坚持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主观推断,以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的右手内固定尚未取出,不能流畅签名立据为由,否定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并打指模欠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3日受伤,2014年2月22日手术,2014年3月1日康复出院,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名并打指模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本人也未否认其签名并打指模的真实性。三、一审法院主观地以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账上有42899.17元存款,就否定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并打指模欠条的真实性,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向法庭出具单位的财务明细账,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黄惠宾辩称,一、一审法院是依法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掌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惠宾支付掌声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未还利息暂计至自2014年7月20日到2015年8月的利息19500元(计算公式:50000×1.5%×2倍×13月=19500元)直到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掌声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张喜平、郑兰梅,法定代表人为张喜平。2014年,黄惠宾向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月利息按1.5%计。若逾期不还,按约定利息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惠宾日期:2014年7月20日”黄惠宾在上述借条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印。2015年8月21日,掌声公司以黄惠宾立据向其借款5万元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再查,黄惠宾于2013年6月4日入职掌声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模具车间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黄惠宾于2014年2月13日受伤,同年12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惠宾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惠宾为十级伤残,黄惠宾不服而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黄惠宾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黄惠宾于2014年3月返回掌声公司处上班,至同年8月10日,黄惠宾向掌声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提出辞职申请,同年9月1日又向掌声公司递交《离职员工声明》、《员工声明》、《收条》,称其于2014年9月1日起正式离职,并收到掌声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800元,以及2014年9月1日之前的所有工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费、提成及奖金)。2014年9月4日,张喜平通过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经网上转账105912元到黄惠宾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张喜平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手续费金额为0,汇款付言留空。黄惠宾因与掌声公司工伤待遇纠纷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须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黄惠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43.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9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98.5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03856.51元;二、驳回黄惠宾其余仲裁请求。掌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又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同年10月2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掌声公司撤回申请。一审法院又查,黄惠宾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掌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随要随还。掌声公司在(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32号案中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认为该笔借款实为张喜平的借款,且掌声公司于2013年12月已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给黄惠宾,但没有记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掌声公司诉请黄惠宾偿还借款5万元,掌声公司持有由黄惠宾签名落款及按捺指模的字据原件,并称掌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平以将现金方式交付该5万元给黄惠宾,而黄惠宾则辩称涉案借条系掌声公司采用欺骗与要挟的方式胁迫其签名,其因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并非真实成立,掌声公司亦从未向黄惠宾实际交付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款项,请求驳回掌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掌声公司、黄惠宾上述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掌声公司称黄惠宾立据借款的5万元属公司借款且有记入私账,但掌声公司并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目到庭核对,对掌声公司所提该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掌声公司一审当庭称借条于2014年7月20日双方商议后拟定,由掌声公司在掌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的办公室打印并给黄惠宾签订,并交付现金借款,但黄惠宾予以否认,并提出其于2014年7月20日其右手内固定尚未取出,不能流畅地签名立据,且其于同年7月20日的个人银行账户有余款42899.17元,不存在资金短缺的事实;3.黄惠宾称掌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万元,该借条于2014年9月5日被抢走,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掌声公司亦在一审当庭确认掌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向黄惠宾借款5万元;4.黄惠宾称其于2014年9月1日向掌声公司递交《离职员工声明》、《员工声明》等,掌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平于2014年9月4日自称代表掌声公司向黄惠宾支付工伤赔偿款,并将该款转入黄惠宾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5912元,并未提出公司出借款项的问题。综合上述内容,掌声公司所称黄惠宾于2014年7月20日向其借款5万元,不符合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黄惠宾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掌声公司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5万元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故对掌声公司提交的借条所记载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掌声公司诉请要求黄惠宾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诉讼保全费172元,共计941元,由掌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掌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黄惠宾提交了其与张喜平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本案借条、辞职申请书、离职员声明、员工声明都不是落款时间签订。掌声公司对该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手机的时间可以调整,短信内容不能证明黄惠宾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黄惠宾在一审中称其从未向掌声公司借款,涉案借条形成时间实际为2014年9月4日。对于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黄惠宾称其于2014年9月4日到掌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就掌声公司应归还给黄惠宾的借款本息(掌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曾向黄惠宾借款50000元),以及掌声公司应支付给黄惠宾的工资差额进行结算后,掌声公司要求黄惠宾归还2013年6月5日的借条,但黄惠宾当时并未带在身上,于是掌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就开具涉案借条,要求黄惠宾签名,并提出待黄惠宾交还2013年6月5日借条后就退回涉案借条,后又以不签字当日不转账为由逼迫黄惠宾签名,故黄惠宾不得已签了名,张喜平于当日将结算后的金额共105912元转账至黄惠宾账户。2.掌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平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求要黄惠宾返还不当得利款10591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喜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喜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20民终2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认为,对于张喜平转账款项105912元的构成,黄惠宾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性及合理性,并对张喜平在该案中关于该款为工伤赔偿款、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3.掌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其于2013年6月5日向黄惠宾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主张该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但掌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掌声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账(复印件加盖掌声公司公章),以证明黄惠宾向其借款的事实。黄惠宾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该证据是掌声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始的账目核对。5.黄惠宾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其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20日的余额为42899.17元。6.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申请延期三个月时间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掌声公司依据借条主张黄惠宾拖欠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黄惠宾则称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其系受掌声公司欺骗和逼迫而在借条上签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掌声公司确认曾于2013年6月5日向黄惠宾借款5万元的事实,掌声公司虽称该借款本息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黄惠宾所主张的双方将该借款及掌声公司应付的工资差额进行结算,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其次,按掌声公司的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喜平于2014年9月4日向黄惠宾转账支付的105912元是该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如黄惠宾果真于2014年7月20日向掌声公司借款5万元,掌声公司在2014年9月4日向黄惠宾支付赔偿款时却未提及该公司出借5万元给黄惠宾的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20民终2549号民事判决也认为,对于张喜平转账款项105912元的构成,黄惠宾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性及合理性,并对张喜平在该案中关于该款为工伤赔偿款、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黄惠宾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其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20日仍有余额42899.17元,没有证据显示黄惠宾存在资金短缺而需要借款的情况。由此可见,黄惠宾主张涉案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掌声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账以证明黄惠宾向其借款的事实,但该记账凭证及明细账系掌声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结合上述分析,在掌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黄惠宾出借5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对掌声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申请延期审理,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掌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掌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赵伟光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绮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