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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侯某1与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1,邹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1,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28年8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2(邹某之长子)。上诉人侯某1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0108民初3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邹某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撤销期限,在这个诉讼之前,我们之间曾经有过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共有物,并要求共有物归邹某所有,但在开庭等待结果的期间,邹某撤诉了。这个房子是侯某1父亲单位分的公房,房改时父亲让侯某1出资购买,侯某1出了全款,购买后父母在那住了一两年,然后搬至德外住,自此诉争房屋一直由侯某1一家三口居住至今,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在德外居住。2014年10月28日,全家就上述两处住房办理了两个公证,魏公村的房子由侯某1和母亲共同继承,德外的房子由母亲一人继承,根据公证书,我和母亲办理的共同继承的房产证,德外的房子卖了,我没有参加其中的利益分配,此后,才有了侯某1与母亲的房屋买卖合同,10万元的购房款具有象征性的意义,因为在德外房子上我没有分配利益,所以就合情理了。一审法院将一个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审理中又采取割裂完整事实,断章取义的错误评判方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做出错误判决。邹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侯某1的上诉请求。侯某1提到的前一个案件是2016年4月1日立案,到2016年9月20日开庭,大家才知道侯某1办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又提起这个诉讼。这个案件是前一个案件的继续,对方过户的事情邹某不知道,而且侯某1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提出此案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014年9月,全体人员决定德外房屋由长子、长女和二女继承,次���、三女放弃继承权,侯某1承诺由其一人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直到百年,基于侯某1的承诺,所以其他子女放弃了对魏公村的房屋的继承,但是侯某1并没有写附带协议,处于对侯某1的信任,也没有要求他写,然后办理了两份公证书,母亲有75%的份额,母亲是文盲,不知道侯某1让他签的是什么,不知道是改变房产份额的声明,当时侯某1说了什么无法还原,也不能采信,而且10万元也没有支付。母亲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与邹某系夫妻,二人生育有侯某3、侯某4、侯某5、侯某2、侯某1五个子女。涉案房屋为侯某与邹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侯某名下。侯某于2012年9月1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就���案房屋中侯某部分的继承,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899号公证书,载明侯某3、侯某4、侯某5、侯某2放弃对侯某上述遗产的继承,确定涉案房屋中侯某的部分由邹某与侯某1共同继承。2015年5月27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为邹某与侯某1按份共有,其中邹某占51%份额,侯某1占49%份额。2015年7月6日,邹某与侯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侯某1以10万元购买邹某在涉案房屋中份额,同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为侯某1单独所有。侯某1未向邹某支付10万元房款。另,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当时市场价值至少为300万元。侯某1确认房屋交易价格10万元系由其确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0万元,而经双方���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至少为300万元,即侯某1以1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价值至少为153万元的邹某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合同成交价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存在巨大差异,不合常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侯某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房屋,已构成显失公平,邹某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邹某与侯某1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邹某与侯某1,其中邹某占51%份额,侯某1占49%份额,2015年7月6日,邹某与侯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侯某1以10万元购买邹某在涉案房屋中份额,同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至侯某1名下。本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7月6日起算,邹某于2016年10月11日才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认定邹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1关于本案超过除斥期间的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073���民事判决;二、驳回邹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邹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