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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徐玲、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8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玲,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杨斌,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铁机工业制造园3号。法定代表人:徐玲。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时,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至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0元、罚息0元,共计240万元(暂算至2016年7月4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银行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第一至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44000元。3、判令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共同借款人。第四被告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第一被告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11月4日向第一被告分别放款240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近日原告发现被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困难,且已经涉诉,已经严重危及到原告的贷款安全。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徐玲、杨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95%,贷款利率不变;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者借款人出现不利于履行本合同的情形,包括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等,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玲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徐玲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徐玲共同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又查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再查明,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0元、罚息0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4000元。本案立案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对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2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2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章程、《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回单及进账单、律师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徐玲、杨斌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徐玲、杨斌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认可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5日起,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44000元;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元,共计32197元,由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徐玲、杨斌、武汉湘电泵业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