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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樊争峰、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争峰,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再1号监督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樊争峰,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农业路75号。法定代表人:徐战伟。原审被告:徐战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审被告:楚晓琳,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审被告:樊二林,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审原告樊争峰诉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30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密检民(行)监[2016]41018300007号检察建议书,以该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183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樊争锋委托代理人李乡,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徐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楚晓琳、樊二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还款办法为从出借款的每月对应日开始计算,前11个月每月偿还20万元,第12个月还580万元。如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按全部借款额以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书》一份。为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院××楼(房产证号:新密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违约金48万元(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律师费11.85万元,共计859.85万元;3、原告对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院××楼(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对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战伟辩称,被告徐战伟的的意思表示即代表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诉的800万元的借款,原告实际仅支付给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600万元,其中300万元支付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另外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0万元现金是作为押金押在原告处,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也没有收到该200万元借款。另外,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1分8、9厘,并不是原告所述的3分。原审被告楚晓琳、樊二林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800万元,借款方式为:300万元银行汇款,300万元商业承兑,200万元现金,并由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其中300万元银行汇款汇入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还款方法为:从出借款的每月对应日开始计算,前11个月每月偿还20万元,第12个月偿还580万元,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汇款,汇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按全部借款额以每月3%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75号院4号楼房产(商业楼房,共6层,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75号院4号楼房产(商业楼房,共6层,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800万元作抵押。2015年6月18日,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院××楼的房产为原告办理他项权证(新密房他证字第15030007**号)。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7×××59),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该300万元汇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交付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承兑后为原告出具证明三份。2015年6月18日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现金的收据,作为提前扣除的6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300万元汇款的收据以及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300万元商业承兑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600万元本金的义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战伟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8、9厘,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月息3分,由于双方对于利息存在分歧,应以被告认可的利息为准,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1.8%承担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违约金为按全部借款额每月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75号院4号楼房产(商业楼房,共6层,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600万元借款作抵押并为原告办理他项权证,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该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签订的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75号院4号楼房产(商业楼房,共6层,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向借原告的600万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因此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对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8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樊争峰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争峰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1.8%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履行还款责任的,拍卖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75号院4号楼房产(商业楼房,共6层,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原告樊争峰对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第三项不足部分,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对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及利息115.453333万元,诉讼费、律师费7.331万元。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徐战伟对该和解协议无异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与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300万元汇款的收据以及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300万元商业承兑的证明,以及双方的两次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借款发生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600万元本金的义务,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出借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审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约定书面利息,但在庭审中均承认曾口头约定利息,原审原告认为是月息3分,原审被告徐战伟认为是月息1分8、9厘,视为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原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以每月3%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约金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75号院4号楼房产(商业楼房,共6层,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为其向原审原告的600万元借款作抵押并为原审原告办理他项权证,现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要求对该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签订的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应对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解除原告樊争峰与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履行还款责任的,拍卖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75号院4号楼房产(商业楼房,共6层,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原告樊争峰对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第三项不足部分,被告徐战伟、楚晓琳、樊二林对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本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争峰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1.8%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争峰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本金600万元数额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9万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1.85万元,共计19.549万元,由被告新密市通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66175万元,原告樊争峰承担4.887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改凤审 判 员  乔建忠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