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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从占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从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01号罪犯张从占,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8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刑二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从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从占盗窃本案被害人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责令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从占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张从占伙同他人,先后到邓州市、南召县、镇平县等地盗窃作案16次,盗得五羊本田摩托车19辆,总价值人民币112408元。罪犯张从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盗窃违法所得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从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违法所得未退赔,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从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