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永其、张喜云、四川省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秦丙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其,张喜云,四川省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秦丙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其,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云,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渝邻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黄太顺,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23号。法定代表人:XX,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丙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永其、张喜云、四川省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南镇政府)、秦丙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永其、张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华,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城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秦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永其、张喜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对城南镇政府、经开区管委会的判决,改判城南镇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各承担89678.16元的赔偿责任;2.维持一审对秦丙成支付金额的认定。事实和理由:1.城南镇政府、经开区管委会作为事发鱼塘的拆迁者和管理者,拆除和销毁了原先存在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田少飞、田雨嫣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邻水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会议纪要中支付的6万元是属于人文关怀,不应当从城南镇政府、经开区管委会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秦丙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对其所作的判决,改判驳回田永其、张喜云对其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发鱼塘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被城南镇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征收,自己已经没有经营管理该鱼塘,对田少飞、田雨嫣的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区管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对其所作的判决,改判驳回田永其、张喜云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征地拆迁片区,虽然在经开区和城南镇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但土地征收纳入拆迁规划区域本身并不会导致出现不安全因素,且涉案区域也不是进出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因此不存在管理疏漏的问题。2.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因为疏于管理,而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适用。3.本案不能用“以补代赔”的方式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这样会导致只要有损失,政府就买单的不良社会效应,与法理相悖,这不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城南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对其所作的判决,改判驳回田永其、张喜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不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涉事鱼塘因征地补偿原因未完成拆迁,秦丙成是该鱼塘的承办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由秦丙成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明自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又在之后的判决中判决承担补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法院应当公正判决,而不应当被道德绑架,随意判定划分补偿责任。田永其、张喜云答辩称,与上诉状基本一致,出事地点为公众场所,管理者负有安保责任,三被上诉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丙成答辩称,其在自己经营管理期间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是经开区拆迁后才毁损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涉事鱼塘还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还是由秦丙成在管理,自己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赔偿也应当品除已支付的6万元。城南镇政府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经开区管委会一致。田永其、张喜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由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秦丙成承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1,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田永其、张喜云夫妇子女田少飞、田雨嫣在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拆迁的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九组、城南镇政府负责拆迁的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三组连家河沟鱼塘地块,因未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仍由秦丙成承包经营的连家河沟鱼塘溺水死亡。溺水事故发生后,邻水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城南镇磬明村四组田小飞兄妹溺水死亡事件调解工作会商会议纪要》:(一)、关于死亡赔偿问题由死者家属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二)、关于死者家属生活困难问题。由城南镇政府调查核实后,通过低保政策解决;(三)、关于尸体在殡仪馆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城南镇政府负责解决;(四)、关于人文关怀费用问题,由经开区负责解决4万元,城南镇政府负责解决2万元;(五)、关于经费支付渠道问题,由经开区将4万元支付到城南镇政府,城南镇政府统一支付给死者家属。城南镇政府根据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精神,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关于田永其困难救济处理意见》,其处理意见为:基于田永其实际困难,由邻水县城南镇民政部门一次性给予田永其生活困难救济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人民币)。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后,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分别对田永其、张喜云进行了金额为4万元、2万元的经济补偿(由城南镇政府出面给付)。秦丙成系连家河沟鱼塘承包经营者,连家河沟鱼塘处于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11组(现为破石村9组)和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3组地界。2002年5月7日,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3组与秦丙成达成《养鱼承包合同》,由该村组将耕地(田)共12.5亩承包给秦丙成经营:“一、承包面积及承包期限。甲方有20户人,承包面积有12.5亩,其中田占11.31亩,土占1.19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2年8月30日至2032年8月30日止;二、赔偿标准及结算方式。田每亩每年按800稻谷标准计算,田占11.31亩,计9048斤稻谷;土每亩每年按500斤标准计算,土占1.19亩,计595斤,两项总计9643斤稻谷。在每年8月30日前,根据当年新谷上市价格计算,乙方与甲方代表一起,以现行结算,甲方再按20户人所占面积和标准,结算到户,每年都随行就市,乙方提前一年交次年的现年;三、对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和一般自然灾害处理。乙方如遇到大天干,无水养鱼,造成全无收,乙方不赔偿甲方当年稻谷。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情况下造成的损失,都要照标准赔偿甲方;四、违约责任。(1)、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得到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一次性付5000元违约金,并另付5000元复耕费给甲方,在复耕时间上不得影响当年秧苗栽插时间。反之,要负责赔偿当年的损失,即在次年公历2月底前保证复耕完。(2)、甲方二十户人,在承包期内,农业税自行承担。如不让乙方承包,同样付乙方5000元违约金,并负责乙方投入的损失,如哪一户人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由哪一户人承担违约责任,社上不负责,其他户不负责。五、其他事项。凡本合同没涉及到的事宜,有争议的,再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同样有法律效力。”。2002年5月12日,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11组与秦丙成达成《租赁耕地(田)养鱼合同》,由该村组将其耕地(田)共13亩8分2厘租给秦丙成使用:“一、甲方(破石村11组)租给乙方(秦丙成)使用期限为30年,其中稻田12.22亩、土1.06亩,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32年8月30日止;二、乙方租赁甲方耕地及结算方式。稻田每亩每年按800市斤标准计算共计9776市斤稻谷;土每亩每年按500市斤标准计算共计530市斤玉米,每年按当年市场价格计价,每年在8月30日前付清次年粮食折价款落实到户,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三、甲乙双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及一切费用损失。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另行合同书,包括复耕协议在内。”。秦丙成承包鱼塘后从事养鱼经营。2014年12月10日,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9组负责人刘来明向秦丙成出具便条一张:“因国家征收,2014年粮食款是最后一年,双方解出(除)合同,更无关系。”,刘来明本人签名,出条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2016年5月16日,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3组与秦丙成因邻水县经开区(合同书上写“邻水县经开区征用石坝村3组土地”实为“城南镇政府征用石坝村3组土地”)将该组土地征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解除甲方(城南镇石坝村3组)以黄太平为代表与乙方秦丙成于2002年5月7日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二、甲方与乙方未做满使用年限的损失不得赔偿,由乙方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甲方概不承担责任;三、乙方还应向甲方缴纳解除合同当年的承包费,解除合同后的承包费甲方不再收取。2017年1月4日,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8月13日田少飞、田雨嫣在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3组和破石村9组交界的牛家湾堰塘非正常死亡,后我所民警朱世格、邱梁珂与城南政府、邻水县经开区管委会、堰塘经营者秦丙成一起在邻水川东酒店和死者家属田永其协调解决田少飞、田雨嫣非正常死亡一事,解决过程中我所民警了解到该堰塘经营者秦丙成与经开区管委会就堰塘及附属设施赔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交付给经开区管委会。情况属实。”2015年3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邻水县2014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5]104号),将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三组、破石村九组的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征用,根据邻水县人民政府委托,由城南镇政府负责石坝村三组征地拆迁补偿,由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破石村九组征地拆迁补偿。上述两村组的征地拆迁补偿基本完毕,因连家河沟鱼塘的经济补偿达不成协议搁置至今。死者田少飞,男,生于2007年5月2日,汉族,邻水县鼎屏镇第五小学学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磬明村四组,经常居住地为邻水县城南镇何家湾安置房10单元4楼1号。死者田雨嫣,女,生于2008年10月23日,汉族,邻水县鼎屏镇第五小学学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磬明村四组,经常居住地为邻水县城南镇何家湾安置房10单元4楼1号。两人系同胞兄妹。2016年8月12日两人在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九组、石坝村三组所处的连家河沟鱼塘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8月12日,田永其、张喜云夫妇子女田少飞、田雨嫣在秦丙成承包经营的连家河沟鱼塘溺水死亡。因鱼塘不属于公共活动场所,也不属于众多行人通行的大道边上,鱼塘的开挖已有十四年之久,有一定历史成因,且鱼塘周边已完成拆迁,鱼塘东、北、西面都系施工工地、行人通行不便的地带,田少飞、田雨嫣趁学校暑假空闲之时,从其父母租房居住地邻水县城南镇何家湾居民安置房来到远离邻水县城城区的地处城南镇破石村九组、城南镇石坝村三组的连家河沟鱼塘溺水死亡,秦丙成作为鱼塘经营主没有过错。同理,鱼塘拆迁人的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也无过错,以上三被告均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鱼塘是利用水面养鱼经营活动区域,禁止工作人员以外人员在其水面从事任何活动,田少飞、田雨嫣到该鱼塘玩耍并未征得鱼塘承包人秦丙成的允许,因此秦丙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虽系该片土地的拆迁人,在拆迁尚未完成前对该片土地同样有管理义务,因鱼塘经营主秦丙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永其、张喜云因田少飞、田雨嫣的死亡经济损失特别巨大,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秦丙成系连家河沟鱼塘经营业主,系受益人,对未成年人进入养鱼区未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系该片地块的拆迁人,管理有疏漏,使未成年人得以进入鱼塘水区玩耍溺水死亡,故秦丙成、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应对田少飞、田雨嫣溺水死亡承担补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秦丙成、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各补偿田永其、张喜云的经济损失8%为宜。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诉讼前各支付的4万元、2万元人文关怀费用实为垫付款,应从补偿款中扣除。秦丙成提出与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三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秦丙成系在征地拆迁的特殊情形下与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三组形成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没有秦丙成退出经营并将该土地复耕并交还给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三组的相应证据。其提出的与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九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是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9组负责人刘来明于2014年12月10日向秦丙成出具便条一张,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加盖村组印章不能视为系该村组法人行为,系刘来明单方承诺不能形成合同关系,且秦丙成也没有将其所占用土地复耕交还该村组的证据。故秦丙成并未退出连家河沟鱼塘经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田少飞、田雨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其丧葬费为50,466元(50466元÷2个月×2人)。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田少飞、田雨嫣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409,880元(10247元×20年×2人)。3、精神抚慰金。根据广安市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田少飞、田雨嫣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共计为6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共计:525,346元。由秦丙成补偿田永其、张喜云42,027.68元,由经开区管委会补偿田永其、张喜云20**.68元(已扣除邻水县经开区管委会已支付的40,000元),由城南镇政府补偿田永其、张喜云22,027.68元(已扣除城南镇政府已支付的20,000元),其余损失由田少飞、田雨嫣方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少飞、田雨嫣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525,346元。由秦丙成补偿田永其、张喜云42,027.68元,由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田永其、张喜云20**.68元(已扣除邻水县经开区管委会已支付的40,000元),由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田永其、张喜云22,027.68元(已扣除城南镇政府已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田永其、张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田少飞、田雨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525,346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赔偿权利人田永其、张喜云,赔偿义务人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秦丙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对案涉鱼塘所在土地的征收行为,使得原鱼塘承包人秦丙成终止了鱼塘经营管理,造成鱼塘原先存在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遭到了废弃;同时,因为经开区管委会为平整鱼塘周围的土地而实施的施工行为,使得鱼塘周围形成了大面积的平地,施工所产生的堆积物也造成了鱼塘水位的升高。这些因素,增加了鱼塘的危险性,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对于鱼塘的危险性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违反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丙成在其承包的鱼塘被征收后,没有及时履行交付手续,任由鱼塘危险的扩大,同样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鉴于鱼塘危险的扩大原因主要为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的征收及施工原因造成,其过失的程度明显应小于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相比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应承担较小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赔偿权利人田永其、张喜云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请,本院酌定由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各承担89,678元赔偿责任,由秦丙成承担30,782元赔偿责任。关于邻水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2016年8月26日会议纪要中向田永其、张喜云支付的人文关怀费60,000元,是否应当从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支付的赔偿金额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邻水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是邻水县政府设置的行政机构,对田小飞兄妹溺水死亡事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受害人的救助与精神安抚,是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时应当承担的职责。其作出支付人文关怀费60,000元的决定,带有行政行为性质。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其支付行为是为执行行政决定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而经开区管委会、城南镇政府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作为民事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不应当扣减。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田永其、张喜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二、田少飞、田雨嫣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525,346元,由上诉人秦丙成赔偿上诉人田永其、张喜云30,78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上诉人田永其、张喜云89,67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田永其、张喜云89,678元;三、驳回上诉人田永其、张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额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秦丙成负担1200元,四川省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秦丙成负担851元,四川省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各负担,9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