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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金明,张剑,郑炼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236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庄金明,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张剑,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郑炼斌,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庄金明、张剑、郑炼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庄金明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张剑、郑炼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除冻结了被执行人庄金明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上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剩余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斌执行员 郑 统执行员 郑婉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