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长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长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205号罪犯周长拴,曾用名周长栓。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周长拴因强奸罪经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4)淅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周长拴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13时许,周长拴因对其担任班主任的九三班学生赵某(女,1999年11月14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谈话,将赵某带至其本人在该校的住室内,后周长拴对赵某实施了奸淫。罪犯周长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长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长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