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伟家、邢艳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张伟家,邢艳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建窑,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机床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范增,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伟家,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邢艳丽,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维钧,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窑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家、邢艳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窑的委托代理人范增,被上诉人张伟家,被上诉人邢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邢艳丽与临汾市恒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临汾市××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和兴花苑201室)。2014年1月7日邢艳丽与被告张伟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将和兴花苑201室抵押给张伟家,借款及所欠利息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1月9日,被告邢艳丽与原告王建窑签订《售房协议书》将和兴花苑201室以38万元出售给原告王建窑,同日邢艳丽给王建窑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建窑房款叁拾捌万元整,房屋为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路和兴花苑1号楼3单元201室”。现邢艳丽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在逃。另查明,邢艳丽与张伟家在《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中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先自行调解,调解无效由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1月3日张伟家向临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8日临汾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临裁字第028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张伟家与邢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王建窑提出异议。经审查,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王建窑的异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本案争议的房屋和兴花苑201室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王建窑以与被告邢艳丽签订售房协议书及其它证据主张其为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邢艳丽与张伟家、刘云强(案外人)均签订了协议,邢艳丽一房多卖,明显存在违法的欺诈行为,故原告王建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窑的诉讼请求。王建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位于临汾市××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邢艳丽与被上诉人张伟家、刘云强(案外人)均签订协议,认定一房多卖实属错误。被上诉人邢艳丽与被上诉人张伟家系借贷纠纷,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为临汾仲裁委员会(2014)临裁字第028号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系被上诉人邢艳丽、张伟家之间的借贷纠纷,并非执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邢艳丽与上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将位于临汾市××区房屋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物权优先债权的民事基本原则,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上诉人邢艳丽、张伟家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时,无权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艳丽因买卖关系取得对位于临汾市××区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二、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邢艳丽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之后,未交付之前,又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刘云强,导致上诉人对上述房屋无法实际取得。为此,上诉人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上诉人邢艳丽涉嫌诈骗罪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将被上诉人邢艳丽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邢艳丽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结果直接涉及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如果被上诉人邢艳丽的诈骗罪不成立,则上诉人因买卖取得上述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依据被上诉人张伟家的债权申请执行被上诉人邢艳丽出卖给上诉人的上述房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被上诉人邢艳丽涉嫌诈骗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被上诉人邢艳丽涉嫌诈骗一案,尚在侦查阶段,并未有审理结果,为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张伟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邢艳丽在2012年11月9日就向我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借了我人民币30万元,当时邢艳丽就将争议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这个房屋土地权利不明确,没有办理房产证,邢艳丽将购房协议、收据和物业证明交给了我,就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完了给了我一把钥匙,后来就找不到她了。后来我就向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临汾中院将房屋查封。房屋第一次抵押有效,后她又将房屋买卖,我认为无效,属于诈骗。邢艳丽的诈骗罪是否成立与我无关,应该继续执行。邢艳丽答辩称,第一、与案外人刘云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邢艳丽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给案外人刘云强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登记过户。第三、与被上诉人张伟家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不是邢艳丽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邢艳丽给张伟家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和票据不真实,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邢艳丽没有说把钥匙交给张伟家。第四、邢艳丽愿意偿还张伟家借给其的钱。第五、临汾中院的执行裁定不合法,予以撤销。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邢艳丽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抓捕归案,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建窑对和兴花苑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上诉人王建窑以与被上诉人邢艳丽签订售房协议书、收款收条及银行回单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受法律保护的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需符合的条件为:1、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查封前买受人已合法占有不动产;3、买受人已经支付对价;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王建窑虽与被上诉人邢艳丽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并支付了房款,但没有实际占有和兴花苑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故上诉人王建窑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虽被上诉人邢艳丽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立案,但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王建窑提出先刑后民,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建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国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