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婉与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婉,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539号原告刘婉,女,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波,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刘婉与被告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赔偿款2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驾驶渝D6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状元府第方向往北碚区城南体育馆方向行驶,14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康宁路高速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渝BZ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海宇酒店方向往北碚区渝武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被告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了1800元,剩余2800元未支付,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3月付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波驾驶渝D6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状元府第方向往北碚区城南体育馆方向行驶,14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康宁路高速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渝BZ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海宇酒店方向往北碚区渝武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被告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和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三方约定共赔偿3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婉25400元,已履行。由被告李波赔偿原告刘婉4600元,被告李波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刘婉支付了1800元,当天被告李波向原告刘婉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3月付清剩余的2800元,李波至今拒付。原告刘婉在庭审中陈述,医药费都是原告自己在支付,被告一直对我不理睬,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被告李波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波应按照欠条注明欠款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刘婉欠款,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刘婉主张,要求被告李波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此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波支付原告刘婉赔偿款28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