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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猛、郑学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猛,郑学瑞,王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99号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3号楼1单元1层北2号。法定代表人沈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刘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赵猛,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被告郑学瑞,女,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王浩,男,回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县。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猛、郑学瑞、王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猛、郑学瑞、王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赵猛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原告的一台日立360H-3G型挖掘机,合同总价178万元,首付35.6万元(该款项的实际支付,应以原告的收款凭证或被告的付款凭证为准),余款142.4万元由被告赵猛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被告赵猛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赵猛银行按揭的保证人,在被告赵猛逾期支付银行贷款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猛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王浩对原告为被告赵猛向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现由于被告赵猛无故拒绝支付银行按揭款,致使原告共垫付资金744251.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猛催要所垫款项,被告赵猛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郑学瑞与被告赵猛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赵猛共同承担该项债务。被告王浩作为被告赵猛的保证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猛、郑学瑞偿还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资金744251.43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14日的管理费用216081.46元(此后仍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日),合计960332.89元;二、被告王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一份;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二十一份;证据四、《管理费计算表》一份。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赵猛(作为买方)、被告王浩(作为保证人)签订《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赵猛购买原告规格为ZX360H-3G(标准)型日立挖掘机,应付实际交易价款为17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被告赵猛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35.6万元(该款项的实际支付,应以原告的收款凭证或被告赵猛的付款凭证为准),余款142.4万元,由被告赵猛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被告赵猛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赵猛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赵猛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猛追偿。被告赵猛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王浩自愿作为被告赵猛的保证人,对原告为被告赵猛向贷款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即当被告赵猛不能按期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时,原告向贷款银行代被告赵猛偿付还款后,取得对被告赵猛的追偿权。此时,被告王浩为被告赵猛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等。2012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赵猛(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猛、郑学瑞(××)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赵猛向光大银行贷款142.4万元,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90%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28%。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户名为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8226)并存入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并予以冻结,贷款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原告提交的21张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全称均为原告,收款人全称均为赵猛,转账原因均为划款保证金,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6日、2月12日、3月24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9日、7月30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30日、2016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29日、4月27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9日,转账金额分别为35600元、35600元、35510元、35600元、35700元、35450元、35550元、35550元、35550元、35450元、35600元、35500元、35500元、35500、35400元、35300元、35300元、35084.05元、35200元、35148.59元、35158.79元,合计为744251.43元。原告所举《管理费计算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赵猛未付金额合计为744251.43元,尚欠违约金为216081.46元。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猛、郑学瑞登记结婚。2017年2月3,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及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猛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其向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猛进行追偿。被告赵猛与郑学瑞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郑学瑞与被告赵猛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为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管理费用性质为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违约金应分别以每次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自每次代偿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并结合被告每笔还款时间及金额分笔分段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违约金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自愿为原告就被告赵猛向贷款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为被告赵猛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浩对被告赵猛、郑学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猛、郑学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猛、郑学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744251.43元及管理费用(其中356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35600元的算理费用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3551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356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357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3545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3555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3555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3555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3545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356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355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355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355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354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353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353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35084.05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352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35148.59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35158.79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浩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猛追、郑学瑞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3元,由被告赵猛、郑学瑞、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