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孙忠振、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孙忠振,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557号原告赵志国,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孙忠振,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46-1号(7门)。原告赵志国诉被告孙忠振、被告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志国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我父亲赵文财于2012年1月15日与孙忠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配合赵文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违约要赔偿买方双倍房款,后来我父亲多次找孙忠振要求办理手续,孙忠振提出无理要求,要50,000元钱,否则不给办理,到如今孙忠振没有到开发部门办理房证手续。我父亲提起诉讼到拿到法院判决书之间于2016年10月19日,我父亲因车祸去世,所以我提起诉讼。经审查,赵文财曾作为原告诉被告孙忠振、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辽0102民初5194号,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孙忠振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300-26号3-2-2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孙忠振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文财将该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赵文财名下,上述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赵文财名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赵文财自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赵文财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赵文财长子即本案原告赵志国以被继承人赵文财的配偶即被继承人赵文财的配偶郭凤兰、被继承人赵文财的长女赵志洪为被告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赵志国享有和承受。在该案进行过程中,因郭凤兰、赵志洪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项下权益的继承权,并同意该房产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赵志国享有和承受,同时,被继承人赵文财的父母赵贺轩、李桂香亦向本院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项下权益的继承权,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300-26号3-2-2房产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赵志国享有和承受。该判决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赵文财已经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取得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300-26号3-2-2的房屋产权的相应权利,如二被告不履行,赵文财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赵文财死亡后,其就(2016)辽0102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取得的相应权利已经其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诉讼生效判决作出确认,即关于上述房屋的权利由本案原告赵志国承受。根据上述情况,若赵文财未曾申请执行,则赵志国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第20条第(4)项以自己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若赵文财已申请强执执行,则赵志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案件当事人。现原告赵志国再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其父亲赵文财原已提起的与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方面相同,诉讼主体实际也为同一主体,其实质为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旭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