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1、柯某等与陈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柯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43号原告:陈某1,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柯某,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某2,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戴晨腾,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某3,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某4,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某5,女,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某1、柯某、陈某2与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柯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柯某、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聘金48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某2与陈某5经媒人陈某6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并签订《婚约书》一份,约定男方支付给女方聘金48.6万元、黄金2两。订婚当日,男方先支付了聘金10万元给女方,约定××××年××月××日订大婚,在订大婚当日,男方付清全部聘金46.8万元及黄金2两后,就可将女方陈某5带回家中共同生活,待孩子出生后再举行婚礼。2016年3月3日,陈某1转账给陈某515万元,××××年××月××日,男方又依约支付了剩余聘金23.6万元及黄金2两,并迎娶陈某5回家共同生活。之后,陈某2与陈某5于2016年3月16日一起前往武汉做瓷砖生意,双方在武汉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陈某5借口与陈某2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不辞而别回到莆田娘家,男方多次前往女方家中规劝,陈某5均拒绝回到男方家中生活。2017年1月25日,男方再次到女方家中动员陈某5返回男方家中生活,陈某5才勉强答应回到男方家中,但在男方家中的十二天中仍拒绝与陈某2同房,并于2017年2月5日再次返回娘家,并声明不再与陈某2共同生活,断绝一切关系,至今不与男方家有任何联系,也拒绝回到男方家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借婚姻索取巨额彩礼后,造成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却以各种借口拒绝陈某5与陈某2共同生活,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合理合法,却被无理拒绝,故请求判如所请。陈某3、陈某4、陈某5未作答辩。陈某1、柯某、陈某2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约书》、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莆田农业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27日(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方经媒人陈某6介绍促成陈某2与陈某5结成夫妻,双方约定彩礼为聘金48万元、黄金2两。陈某1将聘礼中的15万元直接转账至陈某5账户,其余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取现金后再支付给被告方;3.证人陈某6的证言,欲证明陈某2与陈某5订立的婚约系由陈某6促成的。陈某3、陈某4、陈某5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陈某3、陈某4、陈某5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陈某1、柯某、陈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系陈某1、柯某之子,陈某5系陈某3、陈某4之女。2016年2月27日(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就陈某2与陈某5缔结婚姻关系有关彩礼签订《婚约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男、女双方经媒人陈某6介绍,互相了解,恋爱结亲,按农村习惯,双方聘礼订下几点:1、男方付给女家聘金肆拾捌万陆仟元、黄金贰两。2、象头盘壹拾、中华香烟硬、软盒各壹拾贰条、果糕贰拾斤。3、女家陪嫁给男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其他嫁妆随意……”。同日,男方支付了聘金10万元;2016年3月3日,陈某1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陈某515万元,××××年××月××日,男方支付了剩余聘金23.6万元及黄金2两,并带陈某5回家与陈某2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2与陈某5产生矛盾,因陈某5返回娘家不愿再回到男方家中生活致讼。另查明,男方支付给女方的黄金2两,除一枚戒指外,现均在男方家。本院认为,陈某2与陈某5就缔结婚姻关系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但由于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收取原告方所给付聘金彩礼的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陈某2与陈某5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方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方支付的聘金为48.6万元及审判实践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当事人的同居持续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方彩礼34万元。原告方主张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3、陈某4、陈某5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1、柯某、陈某2婚约彩礼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为4295元,由陈某1、柯某、陈某2负担1288.5元,陈某5、陈某3、陈某4负担3006.5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