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负责人谢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与黄某某共有的湘ATB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S3**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曾家岭村第一村民组路段时,与从其左侧乡村公路驶入S308线的由原告易某某驾驶的湘H3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用去医疗费226972元,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22220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建议专人陪护5年,陪护期间每月治疗费用300-800元。经查,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ATB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7253元。被告黄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已经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医药费48856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依合同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实际垫付医药费71144元,依法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与黄某某共有的湘ATB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S3**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曾家岭村第一村民组路段时,与从其左侧乡村公路驶入S308线的由原告易某某驾驶的湘H3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用去医疗费226972元,期间在外购买白蛋白,用去费用22220元。2016年6月26日,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伤者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建议专人陪护5年,陪护期间每月治疗费用300-800元,用去鉴定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后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受损)。精神伤残评定为六级,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为3-4万元,其误工期为22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建议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其目前伤情不存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8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1144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原告提供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并申请证人孙连科、江海泉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市从事电网改造、电线架设工作。原告提供赫山街道梓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易国端所有房屋房产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女易国端处。原告有母邓根秀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育有子女4人。另又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ATB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湘ATB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ATB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合伙经营,依法两被告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保险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医保外用药,依据何标准核减多少医保外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0%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共用去医药费24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医药费发票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31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13387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2500元。误工费依据建筑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8184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471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减已支付的71144元,还应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498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438311元;三、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易某某4885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88167元,其中原告易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44046元(附原告易某某账号:62218856100065963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兰溪镇营业所),被告黄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4121元(已扣除应交诉讼费4735元,附被告黄某某账号:621799561000973918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已在被告黄某某应得款项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的损失明细:医药费:24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8=3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20×0.5=31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5×0.5÷4=13387元护理费:125×30×2+125×120=22500元误工费:124×22×30=81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47159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