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万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万年,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万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万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上午6时50分许,被告人何万年无证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被害人黄某从广元市剑阁县金仙镇料场卸完沙石,欲返回本市江南镇修车厂进行车辆维修,当车辆行至省道302线467KM+550M处时,因其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万年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在调查过程中谎称事故发生时该货车驾驶员为黄某。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何万年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万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万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万年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万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何万年的人口信息、扣留车辆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万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万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万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万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万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崇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