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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钟丽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钟丽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邱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平,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诉人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丽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飞达公司不必向钟丽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35元。事实与理由:1.飞达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钟丽平也没有提出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飞达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飞达公司违反举证规定。2.原审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飞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关于钟丽平未上班原因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不可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错误。钟丽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飞达公司不必向钟丽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丽平主张其于2001年5月20日入职飞达公司,并以“钟丽萍”名字一直在飞达公司处工作。飞达公司确认钟丽平以“钟丽萍”名字一直在其方工作,但主张钟丽平曾两次入职,于2001年5月20日第一次入职、2006年2月以回家有事为由离职,后于2007年7月16日第二次入职,并提交《员工档案表》予以证实。钟丽平不确认《员工档案表》的真实性,主张其于2006年6月26日因身体不好以口头形式向飞达公司请假回家,并非离职,飞达公司要求其回家休息好再返工,直至2007年6月27日重新回飞达公司上班。钟丽平工作至2016年9月4日,主张2016年9月3日负责组织生产员工签收工资表,员工反映工资太低,其通过飞达公司财务得知,飞达公司将生产员工的计件工资一共扣减1.5万元,平均每个生产员工扣减工资500元,理由是生产员工2016年7月的计件工资低,导致飞达公司当月支付员工是保底工资。而员工2016年8月计件工资高,超过保底工资,故飞达公司要在员工2016年8月的计件工资中扣回7月因以保底工资发放的超支部分的工资,但员工不同意,并至2016年9月4日也一直没有工作,坐着直到下班;该过程中其询问厂长及老板如何处理,他们指示其一直让生产员工坐着即可;直至2016年9月5日,飞达公司组织开生产会议,飞达公司告知其不用开会了,说要结清其工资,飞达公司老板说因生产员工没有工作要其为此事负责,当天开始不再让其进公司上班;其认为飞达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飞达公司不确认钟丽平的主张,主张其方没有与钟丽平解除劳动关系,是钟丽平自2016年9月5日起无故没有回其方上班,亦没有向其方办理任何请假及离职手续,其方有以电话通知钟丽平回来上班,但钟丽平不同意,钟丽平属于自动离职。钟丽平不确认飞达公司有通知其上班。双方均未对其主张举证。2016年9月18日,钟丽平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飞达公司向钟丽平支付:一、2016年7月工资6140元、2016年8月工资4340元、2016年9月工资429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950元(4130元/月×15个月)。该会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412号仲裁裁决,裁决:飞达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钟丽平:一、2016年7月工资4130元、2016年8月工资3641.59元及2016年9月工资429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235元;以上合计47435.59元。飞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判决其所请。钟丽平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0元/月,并提交钟丽平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飞达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对钟丽平主张的平均工资4130元/月提出异议;其亦认可仲裁裁决对钟丽平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的裁决结果,并于庭后向钟丽平支付了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钟丽平的入职时间问题。钟丽平并未举证其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6日期间因身体原因请假回家,且其并未就仲裁裁决认定其于2007年7月16日第二次入职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认定其于2007年7月16日第二次入职。关于钟丽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钟丽平提交了钟丽平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0元/月,飞达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对钟丽平所主张的平均工资提出异议,故认定钟丽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0元/月。关于飞达公司是否需要向钟丽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钟丽平主张飞达公司因生产员工没有工作要其为此事负责,不再让其进公司上班,其认为飞达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飞达公司不确认其主张,主张系钟丽平无故不上班,其没有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飞达公司有电话通知钟丽平回来上班,但钟丽平不同意,钟丽平属于自动离职。钟丽平不确认飞达公司有通知其回来上班。双方均未对其主张举证;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飞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飞达公司应按钟丽平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235元(4130元/月×9.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飞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钟丽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235元;二、驳回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飞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飞达公司应否向钟丽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飞达公司主张系钟丽平无故未回公司上班,而钟丽平则主张系飞达公司拒绝让其继续上班,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均不予采信。现双方均确认钟丽平自2016年9月5日起未回飞达公司上班,飞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现有员工未正常上班时应当及时通知返回工作岗位,而飞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钟丽平返回上班,故飞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由于钟丽平仲裁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飞达公司亦未提出让钟丽平回单位上班,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审认定系由飞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飞达公司应向钟丽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