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建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军,男,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郭建军在冷某家就餐并饮酒。当日16时许,郭建军持C1D类驾驶证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沿观胜镇至吴家镇的公路行驶至“狗爬崖”路段处,因操作不慎发生连人带车摔倒的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建军意识不清,路过的群众报警。民警出警后,将郭建军从事故现场带至荣昌区仁义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并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7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从郭建军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郭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至八千元。被告人郭建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