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爱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原平县,系被害人魏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原平市某村农民。被告人郭爱明,男,1970年4月21日,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捕前在大同市阳光车城工地打工,暂住大同市阳光车城工地*号楼*楼临时宿舍。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爱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涛、董金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爱明及其辩护人聂丽芳、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爱明经被害人魏某某介绍来大同一起在阳光车城工地打工。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在上述工地7号楼一楼临时宿舍中,二人酒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郭爱明一气之下打了躺在地铺上的魏某某4、5个耳光,后又用脚在魏腹部跺了一脚。当晚被害人魏某某因肚疼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早上未遵医嘱擅自离开医院回到工地宿舍后于10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工友发现死亡。同日,公安机关在阳光车城工地将犯罪嫌疑人郭爱明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腹部受钝性外力致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爱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追究被告人郭爱明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50万元。被告人郭爱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魏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应认定为过意伤害致死。(2)大同市三医院误诊加速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被害人不积极配合治疗,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爱明经被害人魏某某介绍来大同一起在阳光车城工地打工。25日18时许,在该工地7号楼一楼临时宿舍中,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郭爱明一气之下打了躺在地铺上的魏某某几个耳光,后又用脚在魏腹部跺了一脚。被害人魏某某因肚疼用手捂住腹部,工友见状随即报警。警察到来后,联系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魏某某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郭爱明亦一同到医院陪侍魏某某。次日凌晨1时左右,郭爱明回到工地休息。6时左右,魏某某未遵医嘱擅自离开医院回到工地宿舍,于27日早6时许被工友发现死亡。同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郭爱明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腹部受钝性外力致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平旺派出所关于2016年10月25日晚庞大阳光车城7号楼打架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5日晚20时10分许,平旺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接到市局110指令,报案人称:阳光车城7号楼打架,立即到达现场,联系报案人,了解到7号楼内其中两个忻州老乡酒后发生打架,打人者为郭爱明,受害者魏某某,均为忻州定县人。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郭爱明拳打脚踢将魏某某打伤,受害者当时躺在地上的垫子上,手捂着肚,平旺派出所民警询问魏某某,本人称头晕、肚疼,民警拨打120,120到达后将伤者魏某某及打人者郭爱明一起送到医院。2、大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7日10时,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分局接贾某某报案称,2016年10月25日晚18时许,大同市阳光车城工地土建工人郭爱明与魏某某在7号楼临时宿舍中,酒后因言语发生争吵直至动手,过程中郭爱明将魏某某打伤。当晚魏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于次日早回到工地宿舍,后魏某某于27日早上6时许被工友发现死于工地宿舍中。决定立案侦查。3、证人贾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晚8点左右,魏某某和郭爱明两个人刚喝完酒在一起聊天,聊的过程中郭爱明就开始向魏某某大喊大叫,紧接着就听到两个人打了起来,我和工友老李老宋起来拉架,我看见郭爱明在魏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拉开后看见魏躺在自己的铺位上抱着肚子在呻吟,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把魏带走了,警察和郭爱明也跟着一起去了医院。26日凌晨1点多,我听到郭爱明回来睡觉了。后听工友说,魏某某9点多自己打车回来,一直在自己的铺位上躺着。27日早上,郭爱明端了一碗饭给魏,结果怎么也叫不起来,发现死了。我当时就打了110报警。具体因为什么我也不知道,因为我来的时间比较短,他们说的都是方言,我听不太懂。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晚6点,我回到宿舍,看到魏某某在他床上躺着,手捂着肚子,嘴里哼哼叫着,面部表情很痛苦,有人报警了,警察来到现场就打了120,之后120把魏拉到了三医院。2016年10月26日早上6点多我起来上工,下楼看到魏床铺空着,11点30分左右回到宿舍看到魏在他床铺上躺着,见他迷迷糊糊的。5点多我下工回到宿舍看到他在床铺上躺着,听工友说他下午出去输液了。2016年10月27日早上6点20分我下楼看到郭爱明摸魏某某脖子说魏没气了。李某某、贾某某、孙吗、老高就起床了,我们商量报警,贾某某就报警了。郭爱明站起来,就打电话,后就站在魏某某的床边,也没有跑的想法。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晚,魏某某与郭爱明在一起喝酒,两个人喝了一瓶白酒。喝完酒魏与郭就吵起来了,郭爱明用拳头打魏头部几拳头,用脚踹魏的肚子。贾某某报警了,警察打了120,救护车来了就将魏抬走了,郭爱明陪着一起去了。26日凌晨1时左右,郭爱明自己回答宿舍,8点左右,我听工友说魏某某打的回来了,我看见魏在床铺上躺了一上午,当时郭爱明在宿舍陪着魏某某。27日早6时左右,郭爱明喊魏没有理会,发现魏某某死了,宋某某在场,后贾某某报警了。魏某某从医院回来后什么都没说,我们也没问。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午6点多我们干完活在一楼临时宿舍吃饭,我见魏某某和郭爱明一起喝酒、聊天,吃完饭各自回自己的铺躺下。我快睡着时听到宿舍大厅有人打起来了,我就穿起衣服出去看见郭爱明在打魏,我和几个工友拉郭爱明,我见魏抱着肚子在床上躺着,一直叫着疼,看样子很难受,我们就报警了。警察来了打了120,120把魏拉走,郭爱明跟着去了医院。不清楚郭爱明为什么打魏。打时我、李某某、贾某某还有一个姓付的在场。我见郭爱明用拳打魏的头和脸,用脚跺魏的腹部和背部,打了大约2、3分钟。当时魏没有外伤。他们去医院后,大约5、6个小时郭爱明自己回来,第二天早晨魏自己回来。下午5点多我回宿舍做饭,我见魏还在铺上躺着,看样子挺难受,还呻吟着,我做好饭他也没吃,郭爱明给他买回点吃的(面包、纸盒奶),他吃了几口就又睡了。今天早上我起来做饭,二楼工人也都下来了,宋某某过去看魏怎么样时发现魏身上凉了,僵硬了,死了,贾某某报警了。魏某某从医院回来也没说话,就是抱着肚子又回到地铺躺着,看样子挺难受,我见他躺在地铺上一直叫喊着。郭爱明上午也在工地宿舍,我见他给魏买了罐头和饮料,下午他又去干活了。二人喝了一瓶北京二锅头。听说昨天下午魏还出去输液了,是我们宿舍隔壁商铺一个装修的人,好像姓武,听说他骑摩托车领着魏去的。7、辨认笔录、照片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贾某某、孙某、宋某某、李某某混合辨认出被告人郭爱明的照片,称该人就是2016年10月25日在阳光车城打魏某某的人。混合辨认出魏某某的照片,称该人就是2016年10月25日在阳光车城被郭爱明殴打致死的人。8、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尸检)字(2016)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记载:死因分析: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及毒化检验,死者小肠破裂,腹腔内大量粪水样积液,小肠及结肠上有大量浓苔,分析死因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根据尸检情况和实验室病理检验,小肠破裂口处黏膜下各层散在灶性出血,肠系膜片状出血,分析符合腹部受钝性外力致小肠破裂。鉴验意见:死者魏某某系腹部受钝性外力致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大同市南环西延阳光车城。阳光车城北面为斜形的南环西延路,西面、东面、南面为一片空地,阳光车城内共有9栋铺面楼,其中7号铺面楼共有三层,西起第三间铺面为工人临时宿舍。中心现场位于大同市阳光车城7号楼工人临时宿舍内。在该铺面(宿舍)北面为四扇落地推拉玻璃门,单扇门面积为250x180平方厘米,在铺面东墙北端处地面上有一简易案台,案台南面为一楼梯,该楼梯通向二层,在西墙下由南向北依次为四个地铺、三两手推车,地铺底层均为白色塑料泡沫板,泡沫板上铺有行李,在北起第二个地铺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呈右侧屈曲仰卧姿势,尸体上盖有一个橘黄色花被子,尸体头下枕头有粉色花被子和一条军绿色褥子,花被下堆放着死者衣物,分别为黑色保暖裤一条、白黑两色花保暖秋衣意见、卡其色毛衣一件、蓝色休闲裤一条、黑色外套一件、黑色手提包一个。尸体下铺有白底红花电褥子、白色褥子、军绿色褥子,在尸体头部南侧褥子上有一庆大霉素药盒及一袋白色药片,在该地铺东北角3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双黑色旅游鞋,在床铺北侧东端地面上为一简易石台,石台上有两个空碗及两双筷子。在床铺北侧西端地面上有半箱蒙牛牛奶、两块面包、一袋方便面、康师傅冰红茶半瓶、白色瓷碗一个(内有褐色液体)、胶皮手套一副、北京二光头空瓶一个、豆奶粉一袋、半个科技橘子罐头、一个蓝色塑料水壶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载明对地铺上庆大霉素、药片进行了提取。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位置,并由被告人郭爱明在庭审中辨认确认。10、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郭爱明的引领下到达阳光车城7号楼临时宿舍,郭爱明称:“平时我和其他工友住在这里,2016年10月25日那天晚上6点左右,我在宿舍中与魏某某发生口角,当时我就在宿舍里把他打了。”。11、抓获经过记载,2016年10月27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四中队民警在大同市南郊区阳光车城工地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郭爱明抓获归案。1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情况说明记载,2017年6月5日下午,我局民警赵春林、王超就“10.27”阳光车城建筑工地魏某某被伤害致死案,电话询问当时报案的贾某某两个问题:(1)贾某某报案时是如何说的?(2)贾某某报案时郭爱明在干什么?贾某某回答说:(1)其报案时是用自己的电话打的110,称自己姓贾,向是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并没有说自己姓王;(2)贾某某报案时,由于担心郭爱明会伤害自己,所以独自出门在街上报的案,报案时郭爱明并没有在其身边。报案后贾某某又回到了案发现场,当时郭爱明对贾某某报案一事并不知情。1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魏某某就诊情况说明,患者魏某某,男,45岁,主因“打架致腹部外伤1小时”于2016-10-2521:09由120送入我院。入院前1小时患者与人酒后打架,踢致腹部疼痛,伴腹胀、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伴酒味。来院时意识清楚,应答流利且言语较多,烦躁不安,活动正常。初步诊断:腹部外伤。患者与对方(陪侍人)共两人来院就诊,均诉身上没钱,告知患者电话通知家属及单位,给予先检查后交费行腹部超声及腹部正位片检查,并有护工陪同,超声科医师回报腹部超声未见异常,放射科医师回报腹部平片未见异常。因患者不配合输液及其它治疗,值班医师嘱继续观察对症治疗并再次告知患者及对方,让其通知家属及单位领导,电话通知未果。后将病人转至内科诊室休息。晨8时交班查房未见病人只有其被褥,追问其他留观病人告知患者2016-10-267时30分左右自行离开未归。14、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情况说明记载,关于魏某某被伤害致死案件中魏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情况,经我分局工作人员赵春林、王超多次到三医院调查,查明:(1)魏某某当天在三医院急诊科未交任何费用,医院开通绿色通道为其做多项检查,当时彩超检查结果由超声科魏小某医生口头详细告知急诊医生,但由于魏某某一直未交费,所以未能出具报告。另因彩超图片占用计算机空间,医生定期清理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图片,故半年前魏某某所拍彩超图片已删除。(2)据我局工作人员咨询彩超科主任,超声无法发现肠破裂,对于肠破裂超声检查不是主要诊断手段,对于首次检查无异常的患者需要动态观察。(3)2016年10月25日在急诊科接诊魏某某的赵大夫称患者经全面检查后未发现明显异常,鉴于患者有明显外伤史,需要动态观察病情,故让患者留院观察。15、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证明,魏某某腹部正位片检查所见:两侧膈肌显示清晰,两侧隔下未见气体影,左上腹可见胃泡,腹中部及左下腹肠道内可见少量气体影,右侧升结肠内可见粪便影,其他无发现。检查结论:腹部平片未见异常。16、证人大同市第三医院普外科大夫赵某某证言,我2016年10月份在大同市三医院急诊科工作,现在普外科工作。2016年10月下旬,我在急诊科上班时,接诊一个叫魏某某的病人。当天好像晚上9点多,120车拉来两个人,伤者叫魏某某,魏当时看样子是醉酒状态,没有外伤,和他一起来的那个人说他踢了魏肚子一脚,且称和魏是老乡,从小一起长大。诊疗过程就是我上次给你们提供的“关于魏某某就诊情况说明”上说的很详细了。因为医院有规定,没有交费,就无纸质,就是不出片子的意思。但是检查医生已告知我们患者检查未见异常。给他检查的时候他就一直拒绝,不配合,后来他就休息了,第二天早上他未经医院同意就自己离开医院了。17、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补侦情况说明:(1)办案人员于2017年3月21日与负责该案件的尸体检验的法医师联系,其称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不需要再做伤情鉴定。(2)经调查,当时由于魏某某在三医院就诊时没有交费,所以没有其检查的影像资料。(3)根据已掌握情况,无法认定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8、被告人郭爱明的供述:在侦查期间供述,魏某某和我是同村,他在大同阳光车城工地打工,经他介绍,我于本月21号上午来大同,也到阳光车城工地打工。2016年10月25日下午我们在工地干完活后,约下午6点钟,我和魏在工地我们居住地(阳光车城已经盖好的商铺)一块喝酒,俩人一共喝了一瓶56度的白酒,每人半斤,半个小时就喝完了。喝完酒我们就闲聊,我让魏跟老板借点钱,他说你着急球呢,过几天再说。我说你还欠我500块钱呢,你还给我,借了三年多了,魏说他慢慢还呀,然后他就骂我。他在地铺上躺着,我在他身体上方站着,我当时很生气,我左手揪住他衣领,右手朝他的脸上打了4、5个耳光,后又用右脚在他的肚子上跺了一脚,他就一直抱着肚子说肚子疼,其中一个工人打了110,过了10多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了解情况后派出所的人拨打了120,过了20分钟后120车来了,我陪着魏某某到了大同市三医院,检查后在急诊室输了一瓶液,因为我俩没带钱,一直没拿到检查报告。26日凌晨1点多钟魏让我回工地,我就打了个出租车回工地睡了。早上6点钟魏自己打车回来了,说肚子还难受呢,我问他说没事,我上午一直陪着他。10点多魏到马军营的一个诊所,我后来也到诊所了,那里的大夫也没给看。中午1点多我到工地干活,魏没去。晚上我给魏买了一个面包、三桶牛奶,他吃了。直到晚上11点10分,我问魏有事吗,他说就是肚子有点疼。今天早上6点多,我喊魏起床,他没有答应,我过去一推他,发现他已经死了。我就赶快给工头打电话说魏某某死了,还给魏世峰姨哥打了电话,告诉他魏死了,让他们来大同吧。我们喝的酒是56度的红星二锅头,还有花生米、白菜土豆烩菜馒头。我打魏时,一块居住的10多个工人都在场,我一个也不认识。魏当时下身穿着黑灰色布裤子,上身穿棕色皮夹克,没有穿鞋。打他就是我让他向工头借钱,他不管,他欠我500块钱又不还,还骂我,我当时很生气,就过去打了他。在庭审中供述,2016年10月21日来了我们就一起干活,25日晚我和魏某某喝了一瓶杯酒。他一直说我不好,我气得不行,就打了他三、四个耳光。他面朝天在铺上躺着,我用脚踹了他肚子一脚,他叫唤肚子疼,后来工友报警,警察来了问了些情况,给打了120。然后我和魏去了大同市三医院。拍了片子,赵大夫告诉我没问题。当晚魏让我回,我大概一、两点回的。魏回去到第二天一直说肚子疼,第二天早上五点半到六点左右,我叫他不应,发现他死了,我给工头打了电话,然后给魏亲属打了电话。工友报警说人死了,我在场,也知道报警了。我没有必要逃跑,而且也跑不了,而且政府也能考虑对我宽大处理。19、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郭爱明入大同市第二看守所时,经检查身体状况均正常,语言表达正常,行走正常。20、魏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魏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因其他非正常死亡,于2016年11月4日注销户口。21、户籍证明,郭爱明,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4月21日。籍贯:山西省定襄县。住址:山西省定襄县。22、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法)鉴(物证)字(2016)0011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情况说明记载,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魏某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魏某某是上门女婿,所以其女儿跟随母亲姓李,叫李某某。23、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公安网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查询未发现郭爱明的违法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爱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郭爱明没有用拳头打魏,只是打的耳光。对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大夫的证言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相关情况说明,郭爱明及其辩护人认为,(1)大同市三医院在魏某某死亡的事情上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这个病既然这么严重超声检查怎么能检查不到,所以郭爱明和魏才不好好治疗不当回事,医院存在误诊。(2)魏某某在治疗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3)对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相关情况说明不认可,这是医院为了推脱责任所作说明,不能只听信三医院医生的一面之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被告人郭爱明供述的案发原因、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贾某某、宋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地点、被害人尸体所处位置、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的死亡原因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照片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证明了案件的发生系被告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用手打被害人耳光,用脚跺被害人腹部,魏某某因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事实存在。(2)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魏某某就诊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宋某某、孙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120救护车将魏某某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郭爱明亦一同到医院陪侍魏,经全面检查后未发现明显异常,鉴于魏有明显外伤史,需要动态观察病情,大夫让其留院观察,后魏未遵医嘱擅自离开医院回到工地宿舍,与被告人郭爱明供述的相关情节吻合。对辩护人所提大同市三医院存在误诊,在魏某某死亡的事情上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3)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宋某某、孙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爱明的供述证明,案发及发现魏某某死亡后,贾某某分别打电话报警,嫌疑人郭爱明没有离开现场,于2016年10月27日在大同市南郊区阳光车城工地被抓获归案。(4)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为魏某某的妻子,魏某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生物学父母。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明因琐事故意用脚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爱明所提其不是故意伤害魏某某,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爱明明知他人报案后,仍陪护魏某某去医院治疗,发现魏死亡后,没有离开现场,在被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魏某某未遵医嘱擅自离开医院,对延误治疗有一定的责任,但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爱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当赔偿,故郭爱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6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郭爱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6480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何首华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