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陆建平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5民初7582号原告:陆建平,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道1号。负责人:李志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富,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原告陆建平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平、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富、王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赔偿原告购买的3台机柜所支出的费用388700元,判令被告另付15年的付款利息138932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527632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8日,时任内蒙古航天六院科技开发中心法人的原告与被告就新建多媒体网络监管系统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合同书。200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原告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出资从南京购买了价值为38.87万元的监控设备3套。监控设备运到呼和浩特市后由胡云峰将3套机柜接收存放起来。胡云峰接收设备后告知原告该工程另用了北京的一家公司。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呼市新建看守所车库查看3套监控机柜,依然尘封在库房里。多年来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多次反映这一问题,但是至今都没有解决。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与2000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若存在上述两份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被告于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研开发中心,原告作为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研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人格被法人人格吸收,原告现已退休,故原告并非本案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而不具有本案当事人资格。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2001年单方解除合同,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1年4月5日的收据与2001年5月16日的收据,两张收据均载明中国航天六院科技中心新建看守所机柜定金,且出具收据的南京科安电子技术公司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载明的购买监控台公司一致,收据形式符合定金购买物品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认可收到过航天六院三产品公司科技中心监控设备两台,放置看守所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举证的两张收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机柜款有关联性;2.录音光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与胡云峰书写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符,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书等内容,证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予以确认;3.2000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与2000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印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书虽然系复印件,但根据上述规定,复印件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合同签订人胡云峰认可其签字。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五处收到航天六院三产品公司科技中心监控设备,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书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5日,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与南京科安电子技术公司及胡云峰就内蒙古航天科技开发总公司委托南京科安电子技术公司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看守所研制生产监控台事宜签订了合同。2000年11月30日,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乙方)与胡云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新建看守所垫资5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科安电子技术公司研制的7套监控台等内容,详见合同。2001年3月1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组织了新建看守所领导小组2001年第四次会议,就新建看守所工程项目启动等事宜进行了讨论,胡云峰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五处处长,同时为会议主持人。2001年4月5日,南京科安电子技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国航天六院科技中心新建看守所机柜,定金壹拾肆万元整。2001年5月16日,南京科安电子技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国航天六院科技中心新建看守所机柜款贰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2002年1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五处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航天六院三产品公司科技中心监控设备3台,暂放新定所。至今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未再交付其他设备,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未给付监控设备款项。2005年10月28日,群众来信来访呈阅表,内容摘要载明2000年8月中心与呼市公安局经过多次协商,就呼市公安局新建看守所多媒体网络监管系统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由中心承揽该项工程,并于2000年8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中心共投入资金66万元,但公安局并没有执行合同,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等内容。另查明,陆建平系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负责人,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已注销。2017年4月17日,中国航天科工动力技术研究所出具声明,声明载明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系中国航天科工动力技术研究院与陆建平合资经营,经与陆建平协商,现中国航天科工动力技术研究院不享受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陆建平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以收货单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与胡云峰就购买新建看守所监控设备事宜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主体已灭失,中国航天科工动力技术研究院明确表明内蒙古航天第三产业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合资经营者陆建平继受,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陆建平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不予采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五处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胡云峰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五处处长,新建看守所小组成员,其与陆建平就购买新建看守所监控设备事宜达成合意的行为系履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职务的行为,故合同的相对方及接收监控设备的主体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付了监控设备,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应给付相应对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方为履行合同购买监控设备垫资388700元人民币,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按时给付设备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请求138932元为限,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多年一直通过信访向被告提出要求,故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平监控机柜款388700元,同时给付利息138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迟玉青代理审判员德海洋人民陪审员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贾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