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强与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890号原告:孙强,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孙丽,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孙强与被告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共同出资借款合同和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孙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孙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共同出资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强与被告孙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归还原告孙强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