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定忠、徐家祥等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忠,徐家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8行初3号原告陈定忠,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原告徐家祥,男,1961年l0月1日生,汉族,农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玲,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县长。委托代理人丁成红,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赛劼,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应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毛紫学,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发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武镇。法定代表人杨超,镇长。委托代理人金坤华,文武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定忠、徐家祥因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行政争议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江县水务局、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定忠、徐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玲,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丁成红、何赛劼,被告墨江县水务局副局长陈卫华及委托代理人毛紫学、雷发明,被告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陈庭兵及委托代理人金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7日,原告陈定忠、徐家祥因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江县水务局、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建设墨江县绿箐坝水库工程占压二原告林下种植的草果树,申请被告给予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被告在履行补偿过程中,由于补偿数额争议较大,本案起诉时仍未履行行政补偿职责。原告陈定忠、徐家祥诉称:第一、2007年10月6日,二原告与墨江县文武镇安益村委会糯泥箐上、中、下村民小组签订《关于承包集体山林的合同协议》,在瑶人殿堂山集体水资源林地种植草果树(药材),面积超过100亩,承包期为三十年。二原告已经支付土地租金5796.00元,并于2008年6月在承包山林内零星种植了草果树。2010年5月,为建设墨江县绿箐坝水库,三被告在没有组织人员与二原告签订有关征收补偿协议,也没有公告有关水库建设工程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口头通知二原告停止、放弃承包山林种植草果树的经营管理,并在搞地质勘测时种植的草果树被部分损毁,经墨江县文武镇安益村民委员会主持清点,损失草果树4601棚。2014年5月,三被告扩大面积进行第二次地质勘测,经墨江县文武镇安益村民委员会主持清点,损失草果树126棚,两次损失合计4727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地的部门,被告墨江县水务局、被告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作为具体实施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的负责单位,没有依法积极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经过二原告多次反映,被告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及案外人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联发的《关于文武镇绿箐坝水库草果青苗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同意对草果青苗补偿费用118080.00元,既没有补偿标准,也没有补偿计算依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且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方法错误,补偿费用严重偏低,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审定绿箐坝水库、山神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的请示》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绿箐坝水库和山神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两份文件均没有草果树的补偿科目及标准,草果树属于药材,有较高的市场经济价值,且二原告种植的草果树已经初挂果,二原告认为应当参照《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审定绿箐坝水库、山神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的请示》中核桃初挂果300元/棵的标准确定每棚草果树的补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不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违法;依法判决三被告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补偿二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1418100.00元(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即草果树损失4727棚×300.00元/棚=1418100.00元),并指定履行给付征地补偿款的期限;判决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复印件):原告陈定忠、徐家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属于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复印件):《关于承包集体山林的合同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是瑶人殿堂山集体水资源林地草果树的合法权益人,享有所有权以及收益权。第三组证据(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支付土地租金5796.00元。第四组证据(复印件):《声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合法享有瑶人殿堂山集体水资源林地草果树的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复印件):2010年6月6日《草果树清点单》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草果树被损毁4601棚。第六组证据(复印件):2014年5月12日《草果树清点单》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草果树被损毁126棚。第七组证据(复印件):2016年4月7日安益村委会《申请》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草果树被损毁4727棚,并以村组织的形式申请解决,但补偿事宜未得到解决。第八组证据(复印件):白国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草果树已经挂果。第九组证据(复印件):白光荣《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草果树已经挂果。第十组证据(复印件):甘福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草果树已经挂果。第十一组证据(复印件):墨江县水务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审定绿箐坝水库、山神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的请示》一份,证明1、没有草果树的补偿科目及标准。2、草果树有损失应当参照“核桃初挂果”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十二组证据(复印件):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绿箐坝水库、山神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一份,证明1、没有草果树的补偿科目及标准。2、草果树有损失应当参照“核桃初挂果”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十三组证据(复印件):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关于绿箐坝水库、山神庙水库草果青苗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答复意见补偿标准、补偿计算没有依据。第十四组证据(复印件):《安益村委会关于绿箐坝水库草果树清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草果树被损毁4727棚,村委会给出补偿处理意见。第十五组证据(复印件):14张草果树图片,证明二原告的草果树被损毁,且草果树已经挂果。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草果树的棚数不予认可,对二原告补偿申请未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没有草果树科目补偿标准的证明目的认可,要求按核桃初挂果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十四、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部分草果树已经挂果的证明目的认可,但不认可草果树的棚数为4727棚。被告墨江县水务局、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一致。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答辩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文武镇人民政府、安益村村委会、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及糯泥箐上、中、下组集体代表于2016年5月6日对大坝及淹没区属糯泥箐集体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并于当天签字认可占用土地面积为38.683亩。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管理局与糯泥箐上、中、下组集体各执一份征收土地面积及附着物认定表,绿箐坝水库管理局已做好土地补偿款发放相关材料,并多次与二原告就草果赔偿事宜进行积极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致使相应补偿款未能及时发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定职责的情形。第二、二原告提交部分证据属于伪证,属于无效证据。一是安益村糯泥箐上、中、下三个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同意二原告承包集体土地种植草果,三个组的组干部也没有达成共识;二原告与三个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协议无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只有组干部签字按印,且此协议未向糯泥箐三个村民小组、安益村委会和文武镇农经部门备案。所以,二原告与文武镇安益村糯泥箐上、中、下三个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是文武镇安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草果树清点单》证据属无效证据。原告举证第五组证据《草果树清点单》的清点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但清点人清单签名日期却到2010年6月6日;原告举证第六组证据《草果树清点单》的清点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但参加清点人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11日(先签后点),且文武镇安益村民委员会签章出具证明日期是2010年6月6日。经调查了解,2010年没有进行实物指标调查,安益村委会没有实际清点草果树,安益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2016年4月7日才加盖的,所以原告举证第五、六组证据《草果树清点单》证据属于伪证,属无效证据。三是二原告举证第七、八、九、十组证据糯泥箐农户出具的《证明》内容草果树挂果情况不实,一方面证人所证明摘得的草果是鲜果还是干果的重量不清楚;另一方面文武镇人民政府会同绿箐坝水库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走访糯泥箐上、中、下组相关知情人士,了解了草果树成活率和草果挂果情况,不存在第七、八、九、十组证据所述的情况。第三、二原告要求补偿l418100.00元的诉请,明显严重过高。二原告认为损失草果4727棚,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印证,按照草果标准化种植要求,每亩种植l50-200棚。经文武镇安益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二原告零星种植(林下种植)草果面积为l6.4亩,种植2951棚。因核桃与草果不属同类植物科类,二原告要求按照核桃初挂果每棵300元补偿标准,草果按照每棚300元标准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经查,草果与砂仁属同一姜科类植物,按照墨江县雅邑镇对砂仁补偿相关文件精神,每棚补偿40元,合计补偿2951元×40元/棚=118040.00元比较合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定忠、徐家祥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墨江县水务局、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墨江县水务局为证明三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复印件):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反映要求文武镇绿箐坝水库建设损害草果进行补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复印件):墨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绿箐坝水库和山神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一份,证明征地补偿依照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汇总中没有草果。第三组证据(复印件):普洱市水务局关于墨江县绿箐坝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绿箐坝水库建设的事实和建设设计情况。第四组证据(复印件):普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墨江县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一份,证明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经过普洱市国土资源局的预审。第五组证据(复印件):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绿箐坝水库区没有4727棚草果树,安益村出据的草果清点单不实,实际成活草果树远远少于4727棚。第六组证据(复印件):图片一份,证明文武镇政府和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管理局调查情况;甘福德证明2015年10月3日摘得草果树30公斤不实。第七组证据(复印件):关于绿箐坝水库草果树清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绿箐坝水库区草果树清点单证明有4727棚草果树不实,安益村委会丈量估算草果树为2951棚。随意性很大,不具有证明力。第八组证据(复印件):关于文武镇绿箐坝水库草果青苗补偿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实际成活草果树少于原告请求的4727棚。第九组证据(复印件):草果林下种植技术规范证明一份,证明草果属于姜科豆蔻,种植标准为150塘/亩-200塘/亩。被告给出的补偿标准有计算依据。第十组证据(复印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关于文武镇绿箐坝水库草果青苗补偿问题经领导班子讨论。被告积极的准备解决原告的草果树问题。第十一组证据(复印件):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算表一份,证明要求按照墨江县移民局对草果类砂仁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的标准原来是按照雅邑镇的标准,我们认为公益性与事业性性质是不同的,因此应该按照砂仁的二分之一,20元/棚的标准进行补偿。砂仁补偿是包括土地、地上附着物、安置费等的,砂仁地上附着物是十五分之六,种植250/260株左右测算,一棚是20元的补偿。原告陈定忠、徐家祥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考虑原告在申请中计算了十年的受益,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五、六、七、八、十组证据认为证据收集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九、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二原告、三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定忠、徐家祥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五、七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安益村委会出具的《草果清点单》证据,由于清点草果日期、出具证明日期、村委会盖章证明日期存在时间逻辑顺序错误,违反证据合法性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第八、九、十组白国康、白光荣、甘福德的证据反映了其摘草果属二原告草果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组属于行政机关公文,对证据的三性和文件中没有草果树的科目补偿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按核桃初挂果补偿标准进行草果补偿的证明目的,由于核桃与草果不属同科类植物,本院不予采信;第十四、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墨江县水务局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属于行政机关公文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调查李定兴、周学良、杨代、甘家培、董智明、董智春、陈定忠、杨飞、普家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6日,原告陈定忠、徐家祥与墨江县文武乡安益村委会糯泥箐上、中、下三村民小组对瑶人殿堂山集体水资源林地签订《关于承包集体山林的合同协议》,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租金共36000元,已经支付部分土地租金5796.00元。2008年6月,陈定忠、徐家祥在承包山林内种植草果。2010年5月至今,因建设墨江县绿箐坝水库进行地质勘测和开工建设,陈定忠、徐家祥种植的草果树被部分损毁。三被告除2016年5月6日对水库淹没区糯泥箐上、中、下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收面积38.683亩及地类灌木林进行认定外,均未对陈定忠、徐家祥在承包山林内种植的草果进行实物调查和统计。陈定忠、徐家祥以被绿箐坝水库建设造成其种植的草果损失要求三被告给予补偿为由,向墨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及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2016年10月8日联发的《关于文武镇绿箐坝水库草果青苗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同意补偿陈定忠、徐家祥草果青苗补偿费用118080.00元。因补偿数额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补偿协议。以上事实和墨江县人民政府对绿箐坝水库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批复文件中无草果青苗补偿标准事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原告陈定忠、徐家祥认为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及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补偿答复,既没有补偿标准,也没有补偿计算依据,且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方法错误,补偿费用严重偏低,不合理也不合法,三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定忠、徐家祥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另查明,墨江县人民政府是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墨江县水务局是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的具体负责实施主体,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协助墨江县水务局做好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协调等相关具体工作。综合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对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涉及二原告草果毁损应如何补偿的问题。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评判如下:一、关于三被告主张同意给予二原告陈定忠、徐家祥草果青苗补偿费118080.00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2016年7月15日《关于文武镇绿箐坝水库草果青苗补偿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和2016年10月8日联发的《关于文武镇绿箐坝水库草果青苗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及《文武镇绿箐坝水库草果青苗和杉木树补偿问题会议纪要》,三被告均已认可因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实物指标调查阶段未对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草果青苗进行实物调查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答复意见》和《会议纪要》确认二原告草果青苗种植面积为16.4亩,由于三被告就该亩积数的来源确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对三被告确认的草果青苗种植面积为16.4亩,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三被告依据《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绿箐坝水库和山神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的批复》(墨政复【2015】91号)文件和墨江县水务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给予审定绿箐坝水库和山神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的请示》(墨水发[2015]61号),确认草果青苗地补偿标准7200元/亩,而该两份文件均没有“草果青苗地补偿标准7200元/亩”的具体内容,且该地块属于林下种植,地上附着物并非仅草果青苗一项,对采用草果青苗地补偿标准7200元/亩作为补偿标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述,三被告主张给予二原告陈定忠、徐家祥地上附着物草果青苗补偿费118080.00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并非对水库建设征地应当作出补偿行政行为的法定主体,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因建设绿箐坝水库对原告陈定忠、徐家祥种植草果青苗是否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问题。由于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实物指标调查和施工建设阶段,三被告均未依法对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草果实物进行指标调查,水库施工对争议范围的草果青苗造成灭失,导致对争议草果具体实物数无法再进行核实。纠纷发生后,由于被毁损草果青苗数据、补偿标准争议较大,虽然三被告按照墨江县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补偿意见,但原被告双方意见严重分歧,致使地上附着物草果补偿款至今没有进行发放。本院确认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江县水务局、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争议中,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前期实物调查工作失误,且墨江县人民政府对草果青苗补偿标准未作规定,导致地上附着物草果损失补偿履职不到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墨江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绿箐坝水库建设的责任主体,属于征地补偿行政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本案中,墨江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困难,在文武镇安益村委会糯泥箐上、中、下村民小组瑶人殿堂山集体水资源林地建设水库,属于公益事业。三被告在水库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陈定忠、徐家祥被征用土地林下种植的草果造成毁损,根据本案实际,墨江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本案中原告陈定忠、徐家祥主张损失草果棚数为4727棚,补偿标准以核桃300元/棵计算,三被告主张水库占压草果地为16.4亩,补偿标准以7200元/亩计算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法院依法审查确定范围。原告陈定忠、徐家祥关于三被告建设绿箐坝水库毁损其林下种植的草果青苗树,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未到位,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及墨江县山神庙水库绿箐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补偿答复,既没有补偿标准,也没有补偿计算依据,且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方法错误的诉称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江县水务局、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在处理本案中积极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并多次与二原告就草果补偿事宜进行积极协商,因原告要求补偿过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致使相应补偿款未能及时发放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与安益村糯泥箐上、中、下三个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述,因绿箐坝水库建设征用土地,原告陈定忠、徐家祥起诉要求补偿地上附着物草果青苗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成立,由于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属于水库建设责任主体,应由其承担征地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对原告陈定忠、徐家祥绿箐坝水库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草果青苗补偿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审 判 员 张椿苑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速 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