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逸与周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逸,周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647号原告:许逸,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洪,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许逸与被告周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次日,原告先后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借条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5%计息。被告在借款后的5个月均按月支付了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以此为据”。借条上同时注明了被告的银行账号。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付款1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案件从起诉至开庭审理经过的时间,可视为合理期限,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因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有借期内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率。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为,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许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许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许逸已预交),由被告周树洪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吴实现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