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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赵某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7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甲,男,200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号。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甲,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宿地:保定市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献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号。负责人:周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赵某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张某某、王某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孙洁,被告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任颖,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赵某某、赵某某甲、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诉称,原告张某某系王永母亲,王某某、王某某甲系受害人王永、张爱风儿子。2016年9月26日5时35分左右,赵某某驾驶鲁LE3***\鲁LS***挂重型半挂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1﹢500米附近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豫C92***\豫CJ***挂重型半挂车首尾相撞,约十分钟后,王永驾驶豫AJO***\豫A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与赵某某的车首尾相撞,又经过五分钟后赵某某甲驾驶的冀FH8***\F2***挂重型半挂车又与王永驾驶的车左后部相撞,豫AJO***\豫AE***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永与车上的乘坐人张爱风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风无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永、张爱风为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为受害人王永的母亲,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甲为受害人王永、张爱风的儿子。受害人王永和张爱风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南端东侧,夫妻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业。2016年9月26日5时3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LE3***/鲁LS***挂重型半挂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1+500M附近时,与前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C92***/豫CJ***挂重型半挂车首尾相撞,致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赵某某和车上乘坐人赵祥利受伤,约10分钟后受害人王永驾驶的豫AJO***/豫A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与鲁LE3***/鲁LS***挂重型半挂车首尾相撞,又经过5分钟后被告赵某某甲驾驶的冀FH8***/冀F2***挂重型半挂车又与豫AJO***/豫AE***挂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豫AJO***/豫AE***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永和其车上乘坐人张爱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6A】第0926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就王永、张爱风死亡、豫AJO***\豫AE***挂重型半挂车头部及鲁LE3***\鲁LS***挂重型半挂车尾部损坏的事故后果,王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风无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6A】第0926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就冀FH8***\F2***挂重型半挂车、豫AJO***\豫AE***挂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及该车上货物损坏的事故后果,赵某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王永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王永所有的豫AJO***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0000元,对豫AE***挂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7180元。豫C92***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及第三者限额为1000000元;鲁LE3***半挂牵引车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投有交强及第三者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冀FH8***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豫AJO***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50000元的商业险及限额为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该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永产生损失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74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6978.5元(其中王某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422.5元、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76元、交通费2000元、豫AJO***牵引车车损40000元、豫AE***挂车车损为17180元、豫AE***挂车施救费4000元、共计757631.5元;导致张爱风损失金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74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2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4719.5元。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房产证、被扶养人证明、定损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驾驶车辆同受害人王永驾驶车辆相撞,致受害人王永、张爱风死亡。因被告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对受害人王永、张爱风的死亡及王永所驾车辆头部损坏承担共同次责,故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永驾驶车辆尾部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永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永及张爱风长期居住在城市,且其生活主要来源为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农村,故对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定份额,因其他受伤人员未予起诉,且王永车辆投有交强及商业险,其他伤者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故不再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因受害人王永、张爱风死亡产生的损失11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因受害人王永、张爱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94.1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因受害人王永、张爱风死亡产生的损失11200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因受害人王永、张爱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17.1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因受害人王永、张爱风死亡产生的损失112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因受害人王永、张爱风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17943.1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因受害人王永、张爱风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26377元。八、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各负担3000元,其余由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