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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60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李某之父。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乙,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周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咸阳市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2012年12月与郭钢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周村,2016年因韩产园、安置征地,征用了周村二组一部分土地,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分配应得的征地款24500元。原告认为其系被告的合法村民,应享有村民权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民。2、居民健康卡复印件、周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受被告处村���医疗待遇。3、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受该村参政议政权利。4、社会保险缴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享受社会保险。5、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郭钢结婚,郭钢系城镇户口。6、周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名单、储蓄存单各一份,证明周村二组于2016年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24500元,没给原告分。7、(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分配征地款。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10年2月24日与郭钢结婚,未将户口迁出,并在被告村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5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2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2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梅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