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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剑与徐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剑,徐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76号原告:卢剑,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竣,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利,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监狱第四监管区。原告卢剑与被告徐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竣、被告徐荣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12600元及直到还清本息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120000元×6%×21∕12月):合计132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4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半月,之后的2015年6月偿还20000元再未予以还款直至现在。在约定的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是对逾期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徐荣利辩称:对于事实部分都认可,本金无异议,希望利息能够免除,该笔借款中的3万元出借给了第三人吕晓宜,希望敦促其给原告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16日,被告徐荣利向原告卢剑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卢剑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期限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徐荣利证明人:吕晓宜;2.被告徐荣利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为原件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剑与被告徐荣利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卢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荣利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已偿还2万元,故被告徐荣利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2015年4月30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故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产生12600元逾期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继续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剑借款本金12万元,逾期利息126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荣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