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景平与冯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平,冯志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851号原告:徐景平,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明。(与徐景平系夫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宝,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景平与被告冯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明、高军,被告冯志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志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3434.94元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6747.95元;2、要求冯志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景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购买护理用品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110000元;对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5461.556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369.24元;3、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3133.61元;4、要求冯志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6000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00元;5、诉讼费、鉴定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冯志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05分许,冯志宝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镇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在黑鱼泡路段时,与前方徐景平驾驶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与正在后备箱装载货物的徐景平相撞,造成徐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景平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查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伴右侧股骨头脱位、左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性骨骨折、双侧大腿开放性损伤、左膝外伤。其后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髂骨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骨折、左耻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住院17天后,病情平稳,准许出院,并嘱其继续住院治疗,术后1、3、6个月复查。故徐景平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回到镇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对症治疗,住院11天,医嘱出院后仍需卧床3个月。徐景平的损失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904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0445.356元,误工费25372.2元,护理费10873.8元,营养费9000元,购买护理用品1936.8元,交通费7631元,复印费6.4元,住宿费196元,精神抚慰金33133.61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冯志宝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徐景平临时停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存在重大过失;二、徐景平要求赔偿的项目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中:1、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有不合理用药,鉴定意见中前后亦存在矛盾,2、误工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徐景平系农村户口,现有土地0.23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出租车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按210天计算误工天数,徐景平住院30天,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12月19日,实际误工天数就为3个月25天;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11326.17元*20年*23%=52100.38元;4、精神抚慰金33133.61元过高,应以52100.38元为基数,且徐景平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5、营养费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且徐景平已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再要求营养费系重复计算;6、购买的护理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且已经主张护理费,因此不同意承担;7、交通费应系徐景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没有正式票据及与住院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8、徐景平提供的车辆维修记录与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不符,故不应保护;三、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及营养期均有异议。综上,冯志宝由北向南正常驾驶,为躲避其他车辆而向道路右侧行驶亦属正常,如徐景平不实施违章停车,不在违章停车时往车后备箱放物品,就不会产生相撞,故徐景平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冯志宝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徐景平向法庭提供15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冯志宝对下列证据无异议:第1组证据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第2组证据镇赉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票据4张;第3组证据镇赉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票据原件1张;第4组证据吉大二院住院票据原件1张;第10组证据中的2016年10月24日吉大二院复查门诊票据原件1份,复查报告单1份;第11组证据病例原件3份及用药清单;第13组证据中的长春康安出院护理服务公司的护送服务费27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冯志宝对徐景平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第5组南关区鑫永康大药房外购药票据及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票据原件各1张,第6组吉林省百胜科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防褥疮气垫,第8组购买护理床的票据,第9组中的同春和购药单(钙尔奇31元),上述药品及物品,虽无医嘱,但系徐景平住院及受伤期间的合理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中的欧莱雅多效修复洗发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合理性支出,故应予以扣除,对其他用品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中的无限极销售单(2016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定发票,且其与同春和药店购买钙片的时间(2016年10月15日)存在冲突,所购产品的合理性与关联性无法予以排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中的加油费票据原件2张、高速公路收票票据2张及住宿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该支出系徐景平复查时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吉林人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件各1份,虽冯志宝对其中的误工天数及营养期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13组证据,对于镇赉到长春3500元交通费用,因无正规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亦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因鉴定两次去白城租车的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此处的交通费应以120元为宜;段晶自北京到长春的票据,本院认为,段晶(系徐景平的女儿)其交通费用的支出不应视为本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的支出均为徐景平受伤治疗期间,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14组证据,本院认为,村委会、社区及物业证明,房产证均能够证实,徐景平在城镇居住,虽然其提供了华光出租公司出具证明及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但庭审时,徐景平亦称,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不承包出租车了,故无法认定其从事出租车行业;第15组证据,本院根据冯志宝提供的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徐景平的车辆右后车门边缘有刮擦痕,而其提供的维修单是车的右前门喷漆,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其车辆修理费为75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冯志宝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洋营村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徐景口的现住址及经常居住地为洋营村;第3组证据,交警队的事故检查、鉴定、评估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冯志宝申请对徐景平在吉大二院住院期间药费是否合理的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冯志宝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5时05分许,冯志宝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镇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在黑鱼泡路段时,与前方徐景平驾驶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与正在后备箱装载货物的徐景平相撞,造成徐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景平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查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伴右侧股骨头脱位、左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性骨骨折、双侧大腿开放性损伤、左膝外伤。其后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髂骨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骨折、左耻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住院17天后,病情平稳,准许出院,并嘱其继续住院治疗,术后1、3、6个月复查。故徐景平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回到镇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对症治疗,住院11天,医嘱出院后仍需卧床3个月。经鉴定,徐景平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治疗费约需25000元。现徐景平要求冯志宝赔偿其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冯志宝应对徐景平的合理损失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志宝在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徐景平相撞,导致徐景平身体受到损害,冯志宝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徐景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徐景平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兼得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徐景平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1、医疗费:164034.94元;2、二次治疗费:经鉴定,徐景平的二次治疗费约需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景平前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2天+11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7天,共计30天,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徐景平的护理天数为9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5、误工费:经鉴定徐景平的误工天数为210天,即7个月,故应误工费应为18395.44元(2627.92元/月*7个月=18395.44元);6、营养费:经鉴定,徐景平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其营养费为4500元(90日*50元/天=4500元)为宜;7、护理用品:1898.8元;8、残疾赔偿金:徐景平因伤致身体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0445.35元(24900.86元/年×20年×23%=110445.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其主张的33133.361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0、交通费:3758.5元(120元+228元+10.5元+2700元+700元=3758.5元);11、住宿费:196元;12、鉴定费:2700元;13、车辆修理费:7500元以上共计377302.83元。三、冯志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之一×××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徐景平要求冯志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案徐景平的医疗费用为196534.94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费用为170567.8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费用为7500元,故冯志宝应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景平的损失为122000元。四、被告冯志宝在交强险限额外给付徐景平的赔偿款数额。徐景平的请求数额本院确认为377302.83元元,扣除冯志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余款为255302.83元。因冯志宝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冯志宝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故冯志宝在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的数额为178711.98元(255302.83元*70%=178711.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志宝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徐景平赔偿款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冯志宝在交强险限额外给付徐景平赔偿款178711.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给;三、驳回徐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案件受理费6565元,保全费1279元,由徐景平负担755元,由冯志宝负担7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