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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奇、孙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奇,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奇,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2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皖1323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宋冬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上诉人陈奇及其辩护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奇与朋友庞某驾车经过灵璧县尹集镇土桥村被害人孙某家门前水泥路时,因路边摆放石块影响车辆通行,被告人陈奇便下车搬石块,被害人孙某上前阻止,双方因而发生相互辱骂、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陈奇致被害人孙某右手受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3602.11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陈奇到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投案。原判根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奇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奇应赔偿被害人孙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陈奇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其他诉讼请求。陈奇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孙某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奇于2016年4月30日15时许,因路边摆放石块影响其车辆通行,陈奇下车搬开石块,遇到被害人孙某阻止,双方发生相互辱骂、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上诉人陈奇致被害人孙某右手受伤的事实清楚。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一)户籍证明,上诉人陈奇及被害人孙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二)到案经过证明,陈奇于2016年9月2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投案。(三)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处警人员到现场时,陈奇与孙某正在争吵,辱骂,孙某称其右手拇指被陈奇所伤。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状况,经上诉人陈奇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2016)第141号《对孙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右侧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一)陈某1证言证明,2016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他看到陈奇开车从孙某门前经过,由于孙某摆放石头阻挡了通行。陈奇去搬石头,孙某不让搬,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后孙某过去拽、推陈奇,不让其搬石头,陈奇就掰开孙某的手,拽着把孙某推到一边,又继续搬石头,这样二人来来回回推搡撕扯二三次,孙某右手拇指的伤是陈奇用手掰的。(二)庞某证言证明,当天午饭后,他开车送陈奇回家,经过孙某门口时,路被孙某用石头和树枝堵住一半,车过不去。陈奇下车清理,孙某从家出来骂,陈奇对骂。然后陈奇继续搬石头,孙某不让搬,陈奇就伸手把孙某推过去。之后,孙某女儿、孙女过来与陈奇对骂,陈某3上来把陈奇按在地上,他上前拉开了。(三)胡某霞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她看到陈奇一边推孙某、一边与孙某对骂。陈奇有推在孙某肩部的,有推在孙某手上的。孙某女儿和孙女参与吵架。(四)陈某录证言证明,陈奇和庞某开车经过孙某门口,路上有孙某摆放的石头,车过不去,陈奇下车搬石头。孙某阻止并骂陈奇,其女儿也与陈奇对骂,后陈某3过来与陈奇厮打一起,被庞某拉开,村长陈某1也在中间劝。(五)陈某2证言证明,陈奇说菜园旁边的石头挡路,下车去抬,她母亲拉陈奇胳膊阻止,陈奇就打她母亲,她母亲用手抓陈奇,陈奇就抓住她母亲右手拇指,二人在一起撕扯。她母亲右手拇指被陈奇掰骨折。(六)王某证言证明,那天午饭后,一个男的扯她外婆的篱笆,还一边骂,他外婆去阻止,那男子抓她外婆右手向后撇。她去拉,那人还打她一巴掌,她就报警了。(七)陈某3证言证明,他到现场时,陈奇和她母亲正在撕扯,她母亲说手断了,他上前拉开。五、被害人孙某陈述,2016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她看到陈奇踹她家菜园子,说车过不去,陈奇骂她,她用手指着对方骂,陈奇上来抓住她右手拇指使劲一掰,当时她感觉手很痛。六、上诉人陈奇供述,当天下午两三时许,庞某开车送他回家,路过孙某门口水泥路时,路上有石头挡路,他下车搬石头,有几块石头砸坏一点菜园子。孙某和其女儿从屋出来骂他,他也对骂。孙某一边骂一边又把石头搬上路,这时孙某儿子来把他打倒在地上,被庞某和陈某1拉开,然后派出所就到了。他和孙某没有肢体接触。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陈奇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孙某,及辩护人提出认定陈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陈述,其右手拇指被陈奇用手掰伤。证人陈某1证明,陈奇与孙某在一起来回推搡撕扯二三次。证人庞某证明,孙某不让搬石头,陈奇就伸手把孙某推过去。证人陈某2、王某证明,陈奇抓住孙某右手向后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式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孙某右手被陈奇致伤的事实。故上诉人陈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奇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上诉人陈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徐 莉审判员 蔡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