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中水、马顺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中水,马顺花,江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52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中水,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马顺花,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江明,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淳农商行)诉被告江中水、马顺花、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水、马顺花、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中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54.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顺花、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中水与被告马顺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中水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江中水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1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江明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江中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中水发放了贷款,被告马顺花出具配偶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余借款本金99854.2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中水、马顺花、江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马顺花配偶承诺函、还款情况说明及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中水与被告马顺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中水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江中水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1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江明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马顺花出具配偶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5月11日,被告江中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9.3%,原告于当天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江中水归还145.73元及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854.27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江中水签订的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中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顺花与被告江明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中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854.2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顺花、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江中水、马顺花、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