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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652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红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652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洪,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军,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93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津A×××××仙达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6月26日—2019年6月25日),查封期间不得处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