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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鄂婷诉被告佟盛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婷,佟盛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319号原告:鄂婷,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盛海,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负责人:王瑶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鄂婷诉被告佟盛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婷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被告佟盛海及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12时40分,被告佟盛海驾驶辽FF2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大堡镇大堡村六组路段,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即原告、三轮车驾驶人罗诚、案外人梁绪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颈6棘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内外伤。本次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盛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罗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7.39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8027.01元、护理费8544.48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1247.14元。被告佟盛海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按医保内容剔除超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15元补助;护理费和误工费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按每天2元计算。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2时40分,被告佟盛海驾驶辽FF2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大堡镇大堡村六组路段,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罗诚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即原告、三轮车驾驶人罗诚、站在三轮汽车旁的行人梁绪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颈6椎体棘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休息治疗二周。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本次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盛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罗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6]第00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盛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婷、梁绪洪不承担事故责任。辽FF2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佟盛海,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鄂婷受伤前在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经营聚利模具钢商店,住院期间由鄂丹护理,鄂丹为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佟盛海为其和罗诚垫付费用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37.39元、误工费14421.12元(128.76元×112天)、护理费8544.48元(101.72元×84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交通费300元。另查,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案外人罗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32.31元、误工费11939.20元(85.28元×140天)、护理费8544.48元(101.72元×84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交通费300元;梁绪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51.80元、误工费12962.56元(85.28元×152天)、护理费1552.41元(33.03元×47天)、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残疾赔偿金1740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户口本、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佟盛海驾驶辽FF27**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罗诚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佟盛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诚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佟盛海驾驶的辽FF27**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537.39元,系住院期间的正常支出理应保护。关于被告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27.01元,因原告住院84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休息治疗二周,其在两周后因未愈,又陆续在门诊治疗六周,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12天(84天+28天)。因原告受伤前经营模具钢商店,其误工标准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每日128.76元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4421.12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44.4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鄂丹护理,鄂丹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每日101.72元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50元,住院84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鄂婷的各项损失为42002.99元,其中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为18737.39元,该事故中司机罗诚、行人梁绪洪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4334.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数额按比例予以计算。扣除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2971元【18737.39÷(18737.39+25032.31+19301.80)×10000】,余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766.39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从商业险中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11036.47元。本案原告鄂婷的其余损失为23265.60元(42002.99-18737.39)元,该事故中司机罗诚、行人梁绪洪扣除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其他损失合计为228259.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数额按比例予以计算。数额为10174.80元【23265.60÷(23265.60+20783.68+207475.67)×110000】,余下13090.8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丹东支公司从商业险中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916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鄂婷的合理损失42002.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145.80元,在商业险中理赔20200.03元,共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3345.83元,扣除被告佟盛海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8345.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鄂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佟盛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