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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刘拥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85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拥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拥斌,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乌拉特中旗沃土上边汽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巴彦淖尔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刘拥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刘拥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3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原告按协议约定为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买方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前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24日、25日三日内为被告一垫付15处的消费款总额为450000元,之后被告一拒绝归还,被告二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刘拥斌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方未出庭进行答辩,双方没有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9月27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刘拥斌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为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与同在原告处有合约的其他会员处进行消费,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24日、25日三日内共消费15笔,在多家原告加盟处购物或其他消费总额为45万元。原告依约为其垫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垫付款,被告刘拥斌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垫付款4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授权书》一份、《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一份、垫付消费账单、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约的有关条款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根据垫付宝合约的有关内容,为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垫付了其在其他加盟店消费的款项,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却不按约及时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刘拥斌亦未按照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的承诺代为支付其所应付款项,造成原告起诉,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所欠款项应如约归还。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垫付的消费款项45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513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既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45000元,又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0.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虽然有明确的约定,但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一次性违约金,又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明显是对被告进行了双重惩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违约金4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拥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450000元;二、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三、被告刘拥斌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沃上边汽贸有限公司、刘拥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连维胜审 判 员  要建霞人民陪审员  孙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